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盈媚被 告 林政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辦被告林政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扣押6部曳引車及6部拖車,然其中車號000-
00、QU-830、689-Q9、981-GJ及316-H8號之曳引車係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所有,為此聲請發還予聲請人誠展公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28-CU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1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OR-45號拖車各1部(駕駛人為同案被告鍾挪亞),則於102年1月1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237-3號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內為警查扣,亦據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中供述無誤。㈡上開扣案車輛中,車號000-00號、QU-830號、689-Q9號、981-GJ號、316-H8號等5部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聲請人誠展公司,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3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第18至22頁),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又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亦供稱:其所駕駛之689-Q9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且聲請人誠展公司之代表人陳盈媚於102年4月2日偵訊時復陳稱:「520-H9、QU-830、316-H8、689- Q9、981-GJ號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公司的靠行車」等語(見第70頁);再參以車號000-00、QU-830、316-H8、981-GJ號等曳引車均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顯見均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等情,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號、QU-830號、689-Q9號、981-GJ號、316-H8號等5部曳引車均非聲請人誠展公司所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誠展公司即無權聲請發還,是其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靠行關係根據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示:甲、乙與丙車行間之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茍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㈢綜上所述,實務見解係認為,司機與車行間靠行關係,即屬信託契約關係,凡兩造未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則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為此,懇求鈞院鑒核,變更原裁定發還車牌號碼000-00、QU-830、689-Q9、981-GJ、316-H8等5部曳引車予聲請人,以維權益云云。
四、按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並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但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則委託人(靠行人占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車行)。將大貨車過戶登記於車行,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原因之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與信託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信託行為。查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占有為之,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2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查本案系爭之上開車號000-00、QU-830、689-Q9、981- GJ及316-H8號等5部曳引車均係被告林政源個人所出資購買(詳如後述),且均非計程車或小貨車,依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係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被告林政源違反前開規定,擅自以迂迴方法用信託之名義登記予聲請人誠展公司所有,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係脫法行為,其行為自屬無效,該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上開5部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甚明。又縱採不成立說,認該信託契約欠缺處分行為(交付占有)之生效要件,不成立信託行為,則既不成立信託行為,上開5部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應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亦無疑義。是本院不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立說,均難認該5部曳引車係屬信託財產,為聲請人誠展公司所有,合先說明。
五、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18日及同年1月23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且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亦供稱:「我所駕駛之689-Q9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另聲請人誠展公司之代表人陳盈媚於102年4月2日偵查時復陳稱:「520-H
9、QU-830、316-H8、689-Q9、981-GJ號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參以車號000-00、QU-830、316-H8、981-GJ號等曳引車均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等情,顯見均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綜上,可知扣案之車號000-00號、QU-830號、689 -Q9號、981-GJ號、316-H8號等5部曳引車均屬被告林政源所有,聲請人誠展公司並非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準此,聲請人誠展公司既非所有權人,則其聲請發還扣案上開5部曳引車,即屬無據。
六、原審調查後,認聲請人誠展公司無權聲請發還,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司機與車行間靠行關係,即屬信託契約關係,凡兩造未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則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林政源所有云云,惟查上開5部曳引車並非信託財產,仍屬被告林政源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業如前述,聲請人既非所有權人,則其聲請發還,於法即屬無據。聲請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