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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富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10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富貴(下稱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001號判決(聲請書及抗告狀均誤載為84年度上更一字第 5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 9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假釋,嗣抗告人於97年4月19日犯誣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抗告人再犯誣告罪之情形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 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更一字第 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抗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87年3月26日入監服刑後,於91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 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3年8月14日至94年1月

6 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雖有於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然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9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之時,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期滿已逾 3年,依刑法第78條規定,抗告人上開假釋依法已無法撤銷。

㈡又抗告人於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95年 9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於97年4月19日再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1以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2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該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9月以及另案所犯誣告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等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並於102年7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85號、102年度聲字第 70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46號裁判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於95年 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科。而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均未敘及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 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考見抗告人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抗告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抗告人犯誣告罪,更定為累犯,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91年1月14日假釋,嗣於97年4月19日犯誣告罪,並不符合累犯規定云云,惟抗告人雖於91 年1月14日假釋,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 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是本件確為累犯,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件誣告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認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裁定准許,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