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少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觀護人告知不能與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有性行為之規定,至觀護人於保護管束相關文件中,如有書寫其他應遵守條件,因觀護人未告知,抗告人倘未遵守,並非故意違反;被害人以前即多次自行離家,其交友並不單純,本次離家,與抗告人無關,原審並未查明,請調閱被害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案卷,並傳喚被害人,以資查明;告訴人另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提告訴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猶未證實抗告人與被害人另發生性行為,純屬告訴人之臆測,然事實上並無其事,至少應等待判決確定,以免發生判斷歧異;被害人係以抗告人不與其通電話就自殺相逼,抗告人深怕其果真自殺而不得已與其聯絡,完全處於被動狀態,抗告人亦曾3次以手機打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轉給被害人講話,並非一直隱瞞告訴人,抗告人在臉書網頁表示「這是情侶鞋」,並無逾矩行為,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文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執行卷宗第13至14頁)。抗告人因與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約定抗告人日後如欲與被害人往來,需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有和解條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執行卷宗第15頁正面),而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2日達成和解後未久,即未遵守和解協議約定,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提供手機門號予被害人以便聯繫、會面之用,明顯違反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抗告人臉書網頁畫面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6月3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執行卷宗第15頁背面至34頁);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持續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交往,致使被害人離家出走,而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參酌觀護人簽請檢察官核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說明指出,保護管束期間7個月來,於約談中發現抗告人改變意願不大,仍持續有交往未滿16歲少女行為,對保護管束抗拒,致有再犯性侵害案件,而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有告知不得再與被害人聯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觀護人之簽呈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執行卷宗第1至2頁)。從而,抗告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無視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3款規定,顯然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抗告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另抗告人雖辯稱另案移送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經起訴、裁判確定云云,惟本件係以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故與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經判處罪刑確定無關。易言之,抗告人後犯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縱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是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至抗告人請求調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案卷,並傳喚被害人,以證明被害人離家與抗告人無關云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執上情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