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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黃惠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抗告意旨略以:⑴認罪協商之「認罪」及「協商」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該「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且關於「認罪協商」過程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證據,抗告人謝明星與抗告人黃惠真皆無前科紀錄,何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引述9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及79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認為抗告人等再審無理由,但上開裁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不同,故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87號、686號、685號之解釋意旨;抗告人等係於原審法院判決2年後,於民國101年5月8日間向辯護人索取全部刑事卷宗,方才發現並無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存在,何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所委任之辯護人有聲請閱覽全部卷宗,即等同於抗告人等已知悉?本案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明知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抗告人佑達公司非虛設公司,其等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時違反客觀性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101年間駁回抗告人等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應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狀態為依據;又依據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佑達公司91至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書,為新臺幣(下同)910萬5560元稅額,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92至95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書,753萬9435元稅額,抗告人等何有逃漏稅之犯行?⑵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所提之證據不符合再審「新證據」之要件,有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之意旨,且依抗告人佑達公司於92年間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收汽車強制保險業務合約書及相關公文、92年至96年間與往來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結清證明、財政部保險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發經營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證件得證明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⑶抗告人等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間多次函文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監察院,並於102年4月2日函文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再訴願,卻遭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認為難謂適法;且行政訴訟案件及訴願審議案件之審查應趨於一致,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之審理有實質關係等語,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準備程序筆錄、監察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函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證據或係就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再為說明;或僅是各機關函覆抗告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顯然係在原判決後始作成,非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抑或是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當時已為原審法院、抗告人等所知悉,顯與再審之「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且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等所提證據均顯不足據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殊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⑴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1年間之函文為依

據,惟上開函文僅係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抗告人等非常上訴之聲請,或係就其等陳情事項作出相關釋疑,且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原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自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合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又該等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既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與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原裁定理由中均已詳加審酌、逐一指駁(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5頁)。抗告人等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無理由甚明。另抗告人等基於抗告意旨⑵所提抗告人佑達公司於92年間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收汽車強制保險業務合約書及相關公文、92年至96年間與往來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結清證明、財政部保險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發經營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證件,及基於抗告意旨⑶所提出之監察院、法務部檢察司、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機關之函文,固係於確定判決後所提出,然均係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不同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又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程序上駁回其等再訴願之請求,難謂適法,行政訴訟案件及訴願審議案件之審查應趨於一致,且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之審理有實質關係云云,均非屬本院再審抗告程序得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為准否之決定;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提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仍非再審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列之各項事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及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