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許演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102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所載: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53、26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是本件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偽造文書罪,既定有應執行刑,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刑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單獨執行完畢,且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㈣而上開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雖源於施用毒品罪適用減刑條例後刑期減半之因素,然倘本件甲無另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偽造文書罪者,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亦非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96年7月16日,而係應以其實際徒刑執行完畢之96年4月1日為據;故而,本件之關鍵乃在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即本件之101年5月15日,始為的論。綜上可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演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因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1日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諭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且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因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故應接續執行。
(二)又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於96年9月17日確定,重新核計殘刑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故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可供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將案件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88號案卷內所附之裁定、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開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5案,應於該裁定確定日即96年9月17日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再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3、263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結論,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裁定確定日(96年9月17日)後5年內之101年2月間某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本件抗告人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2月間故意再犯攜帶凶器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科,惟原審判決竟未論以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該判決顯然有所不當,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座談會等意旨,應認檢察官其聲請為正當,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抗告人犯攜帶凶器犯竊盜罪,更定為累犯,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略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竟以96年9月17日為執行完畢日(本次假釋正確結束日為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日),而於該日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據以聲請更定其刑,臺中地院據以更定其刑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告論據。惟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3、263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結論,對高等法院各分院及其他下級法院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且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因而撤銷假釋而欲執行殘刑,又遇適用減刑之情形,致減刑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抗告人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其執行完畢時點為「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日」之法律見解,為本院目前所不採,且縱依該日期為執行完畢日期,於被告構成累犯並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仍執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件攜帶凶器竊盜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認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裁定准許,本院經核於法尚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是抗告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俞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例 │ │例 │例 │ │├───────┼───────┼───────┼───────┼───────┼────────┤│宣 告 刑│ 10月 │1年2月 │1年4月 │10月 │1年2月 ││(有期徒刑) │ │ │ │ │ │├───────┼───────┼───────┼───────┼───────┼────────┤│判 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本院 │臺中地院 │├───────┼───────┼───────┼───────┼───────┼────────┤│年 度 案 號│90年度易字第 │90年度易字第 │90年度易字第 │91年度上易字第│90年度訴字第2767││ │2395號 │2133號 │2518號 │1080號 │號 │├───────┼───────┼───────┼───────┼───────┼────────┤│定 執 行 刑│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4、5定刑為│編號4、5定刑為1 ││(有期徒刑;裁│刑為3年2月(臺│刑為3年2月(臺│刑為3年2月(臺│1年10月(本院 │年10月(本院91年││定字號) │中地院91年度聲│中地院91年度聲│中地院91度聲字│91年度聲字第 │度聲字第721號) ││ │字第76號) │字第76號) │第76號) │721號) │ │├───────┼───────┼───────┼───────┼───────┼────────┤│減刑後刑度 │5月(臺中地院 │7月(臺中地院 │8月(臺中地院 │5月(臺中地院 │7月(臺中地院96 ││(有期徒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年度聲減字第4569││裁定字號) │4569號裁定) │4569號裁定) │4569號裁定) │4569號裁定) │號裁定) │├───────┼───────┼───────┼───────┼───────┼────────┤│減刑後定執行刑│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4、5定刑為│編號4、5定刑為1 ││(有期徒刑) │刑為1年8月 │刑為1年8月 │刑為1年8月 │1年 │年 │├───────┼───────┼───────┼───────┼───────┼────────┤│ │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1、2、3 定│編號1、2、3定刑3││ │刑3年2月與編號│刑3年2月與編號│刑3年2月與編號│刑3年2月與編號│年2月與編號4、5 ││ │4、5定刑之1年 │4、5定刑之1年 │4、5定刑之1年 │4、5定刑之1年 │定刑之1年10月( ││備 註│10月(原裁定漏│10月(原裁定漏│10月(原裁定漏│10月(原裁定漏│原裁定漏寫10月)││ │寫10月)接續執│寫10月)接續執│寫10月)接續執│寫10月)接續執│接續執行,於95年││ │行,於95年11月│行,於95年11月│行,於95年11月│行,於95年11 │11月24日假釋 ││ │24日假釋 │24日假釋 │24日假釋 │月24日假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