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李本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我國再審程序,主要係以「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及客體,且區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2種情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內容之規定自明,顯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確定裁定」得為再審之聲請客體。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本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李本欽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所盜採之矽砂礦石共壹仟零伍拾陸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連帶追徵其價額。(以下其他被告部分省略)」,後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以102年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對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另本案嗣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857號、102年度執從字第40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李本欽嗣於102年10月25日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申冤聲請抗告再審狀」,其聲請狀聲請之客體雖盧列「98年度訴字612號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等,文義雖嫌不明,然核抗告人於聲請狀後僅附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書影本,且從其「刑事申冤聲請抗告再審狀」文義觀之,該書狀聲請事由敘及「准予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命令」,卷末則敘明「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至承審法院申請停止執行命令」等字句,顯然可推知其真意,應係針對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3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訛。

(三)是以,抗告人李本欽於102年10月25日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上開裁定顯然並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係以不適格之客體提出本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且非得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其聲請。則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認抗告人乃以不適格之客體提出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且非得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