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向得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共4罪,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有高度再犯風險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0月2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102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99年度第2次篩選會議提案、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等在卷可稽,乃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法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臺中監獄執行4年餘以來,遵守監規,從無違規情事,與人相處和睦,此有監獄行狀考核表證明,抗告人並無情緒控制差之行為發生。㈡抗告人執行期間參與更生團契所辦之查經班3年餘,從無間斷,就是對自己過往行為偏差、對受害人深感愧疚,藉由宗教信仰來改變人生觀,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之言,顯是片面認定。㈢抗告人入監執行以來,家人固定來探訪抗告人,抗告人雖未結婚,但與家人關係密切、和睦,並無所謂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㈣抗告人犯案入獄前,從事水電工作逾10年,工作穩定、收入正常、居所固定,並無不易找工作、原家庭功能問題與監控困難等問題。㈤抗告人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致使不善言語表達,且個性內向,在執行期間與輔導治療人員發生溝通不良而發生誤解,實非所願,盼請體恤。綜上所述,原裁定片面認定顯有瑕疵,且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親年邁(86歲)身體狀況不佳,而母親亦患有輕度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無法照顧父親,家中迫切需要抗告人返家照顧父親並負擔家中經濟之責任,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將於10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妨害性自

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執行獄中強制治療:⑴於99年2月25日篩選評估結果為需強制身心治療;⑵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57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為「鑒於個案智能不足、戀童問題、原家庭功能問題與監控困難、以及出獄後居住地接近兒童之方便性等問題暫無法解決,治療評估委員會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為:①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②再犯相關風險因子評估為中風險、③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風險、④其他風險因子:個案有智能不足問題、⑤可治療性與治療成效評估:由於個案有智能不足以及疑似戀童問題,可改變性不佳,內在改變有限。綜合上述各項評估判斷,其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情緒控制能力差、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就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而言,沒有伴侶、好的監督者,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且因受刑人有智能不足及疑似戀童問題,可改變性不佳,內在改變有限,為高再犯風險個案,鑑於受刑人智能不足、戀童問題、原家庭功能問題與監控困難、出獄後居住地接近兒童之方便性等問題暫無法解決,建議接受刑後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0 月2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102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99年度第2次篩選會議提案、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全卷)。

㈢據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

心理師、公正人士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是抗告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行為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抗告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在監執行中表現良好、積極參與更生團契改變人生觀、與家人關係和睦、工作穩定等情,僅係上揭諸多評估標準中之一環,尚無從執此否定上開鑑定結果。至抗告人家庭經濟因素並非施以強制治療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