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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劉建漢即 聲 請人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原審案號:一0二年度聲全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六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建漢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業經原法院以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法再命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無論准駁,皆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事由,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裁定正本附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