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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蔡裕國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補充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玆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違誤,主要係以本件被告蔡裕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即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按抗告人於聲請補充判決時,則主張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法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為原自訴效力所及,但原審法院漏未判決),且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起訴,乃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致漏未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應補行判決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僅認被告涉犯偽造商標商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並無追訴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後補具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亦僅係就上開自訴之事實為補充陳述,而未為追加自訴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之意思表示。至抗告意旨另稱本件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南昇於原審法院88年3月10到庭言詞辯論時,已當庭主張追訴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似指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以言詞為追加自訴;但依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主張,既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原自訴狀所載偽造商標商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為各自獨立犯罪,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依原卷證資料,該代理人就此抗告意旨所指追加自訴部分,並未另受抗告人委任,而無提起自訴之代理權限,其逕為追訴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已難認合於法定程序;況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卷結果,該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追加自訴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此有該期日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及抗告人於當日提出之書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認被告涉嫌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難認已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任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