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建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102年聲減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然受刑人上開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更字第2529號案件指揮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另經檢察官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3947號裁定予以減刑,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自96年2月23日接續執行其另強盜案件有期徒刑8年10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7669號)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確認無訛,有同署97年8月25日中檢輝執乙93執更2529號字第111719號函可查。則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減刑案件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按諸前述說明,即無從予以減刑,本件聲請即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復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裁定,以聲請減刑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該案經受刑人抗告後,由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裁定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並與另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更字第252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因認無從減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需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除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外,尚有另案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之罪,自96年2月23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嗣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13日,受刑人復於101年10月21日再犯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如為假釋出獄,需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使以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並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以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原審裁定認本件受刑人前開3年應執行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尚有未恰。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數罪併合執行而獲准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論以累犯之見解;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條文,係就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累進處遇與假釋所為之規定,均與是否得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0號、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22日,而受刑人上開因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自96年2月23日起接續執行該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嗣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3年9月11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前開聲請減刑之4罪既已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又受刑人因關於附表編號1-4號所示4罪,曾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裁定,以該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該案經受刑人抗告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57號裁定(均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如附表所示4罪,前即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另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何建源所犯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 ││ │罰金新臺幣8萬元 │罰金新臺幣8萬元 │ │├─────────┼──────────┼──────────┼─────────┤│犯 罪 日 期 │89年8月初至89年8月22│89年8月上旬至89年8 │92年5月17日 ││ │日 │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度案號 │14536號 │14536號 │第10631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 │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 │93年度訴字第470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2年11月25日 │92年11月25日 │93年7月13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 │92年度訴緝字第299號 │93年度訴字第47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92年12月24日 │92年12月24日 │93年8月9日 ││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4條第1項 ││ │第11條第4項 │第11條第4項 │ │├─────────┼──────────┼──────────┼─────────┤│ │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 │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 │編號1-4所處有期徒 ││ 備 註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3年,並於96年2月22日│3年,並於96年2月22日│徒刑3年,並於96年2││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月22日執行完畢 │└─────────┴──────────┴──────────┴─────────┘┌─────────┬─────────┬─────────┬─────────┐│編 號 │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2年5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 │ ││度案號 │第10631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47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3年7月13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470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93年8月9日 │ │ ││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 ││ │ │ │ │├─────────┼─────────┼─────────┼─────────┤│ │編號1-4所處有期徒 │ │ ││ 備 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並於96年2│ │ ││ │月22日執行完畢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