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溫文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溫文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之原因為涉嫌重大、反覆實施之虞,抗告人於同年11月16日聲請停止羈押遭裁定駁回,駁回原因改敘為住居所不明。抗告人再於同年12月20日聲請停止羈押,仍被駁回,經抗告至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將原裁定撤銷後發回,但原審法院再度駁回聲請,駁回理由又翻覆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原審法院歷次駁回原因均不相同,抗告人每次據理述之,原審法院就翻覆變更其羈押理由,顯見原審法官審查之心態是建立在好惡的主觀意識等自由心證上。臺中高分院抗告成功之裁定書內曾述抗告人犯行雖有多次,但均為可易科罰金之刑,由此可知並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有二件另案上訴中,但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應為本案重點,原審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多次翻覆變更羈押之理由,剝奪人身自由,前次抗告成功之高院裁定書內敘明並無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此實無法認定其後刑之執行無法順利進行。又原審認定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竟是犯同一罪二次以上就足堪認定,其心態可議。法律應兼顧情與理,抗告人雖多次犯罪,但均認罪,也不推諉,若遭受羈押將無法獲得親友原諒,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次,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係一連於2天內竊取3部機車;本案起訴時,尚有2件竊盜另案已起訴,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尚未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就抗告人前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數量,及其入監服刑2年8月後,甫出監不久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抗告人已慣竊成習,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法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裁定羈押,並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法院翻覆變更其羈押理由,前次曾抗告成功,故應認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係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人於101年11月16日、12月20日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在於請准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是原審法院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抗告人住居所不明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前次撤銷主旨僅係就抗告人住居所不明部分而為指摘,是否准予停止羈押仍應由原審重行審酌,嗣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消滅,再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程序進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犯三次竊盜罪,第一審審理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已移審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並由本院接續執行羈押,抗告人就已程序終結之第一審裁定再為爭執,亦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