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國恩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 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勒戒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標列各項細目與其結果,原裁定亦未說明,讓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難以信服。又勒戒所是否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為之?及依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憑據為何?即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倘僅依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勒戒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之保障。
(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為期待相當,才宣告保安處分。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12年有期徒刑,尚有一筆殘刑 3年應先執行,實執行12年之久,未來日子裡都無人身自由而言,為何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依各案情節應受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比例原則之規範。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一切行為正常無虞,抗告人有堅定戒毒之決心,現今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需自行負擔所有戒治費用,延宕服刑,既浪費國家資源,更增抗告人之家庭負擔及衍生社會多重問題。
(三)承辦人員於案件處理時,有違法誣陷草率失職情事,對人權侵害甚鉅,另有一名被告之裁定戒治理由與抗告人同為「經中戒所102年度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卻裁定兩人強制戒治,有草率誣陷之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抗告意旨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評估並無法源依據云云,顯有誤解。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街 ○○號5樓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2月15日上午 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 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卷內資料可憑(見487號毒聲卷第7頁)。再查抗告人於 101年12月19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至102年2月18日止執行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觀執字第59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見183號偵卷第 12頁)。抗告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確於 95年4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少訴字第 2號判處處有期徒刑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4977號上訴駁回確定;前計16筆毒品前案紀錄無誤),每筆 10分,不設總分上限,共16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被告確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依 10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共2筆其他犯罪紀錄無誤),每筆2分,共4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及入戒治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5分;於戒治所內持續抽菸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得181分。
又其合法物質濫用1種(菸)2分、有多重毒品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10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5分及臨床綜合評估CGI偏重情形得5分,而認臨床評估共得32分。以上合計 21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83號偵卷第18-20頁)。是該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且醫師僅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中「臨床評估」之欄位為評分,有該評分者即醫師之戳章為憑;又該評估紀錄表中僅「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 CGI」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抗告人抗告理由稱:僅依勒戒處所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率為草率誣陷之認定,非但有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之保障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再稱於抗告理由中所舉其他觀察勒戒之人裁定勒戒理由與抗告人同為「經中戒所102年度1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次裁定兩人強制戒治有草率誣陷之嫌云云,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附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來函主旨係載明關於數名觀察勒戒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即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各觀察勒戒人依上開評分資料所獨立製作而成。換言之,上開臺中戒治所發文文號附有多名觀察勒戒人之評分資料,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同一之發文號僅記載一名觀察勒戒人之評分資料。對此,抗告人稱一次裁定兩人強制戒治云云,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復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為期待相當,才宣告保安處分。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12年有期徒刑,尚有一筆殘刑3年應先執行,實執行 12年之久,未來日子裡都無人身自由而言,何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增加抗告人負擔及衍生社會問題云云。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而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則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919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依第20條第 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抗告人經強制戒治期滿即會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抗告人所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須入監服刑12年,並無再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為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