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宜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被告請求准予重新檢驗尿液,讓被告心服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宜君(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5l號「虹星汽車旅館」801室為警臨檢,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被告復於101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有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但辯稱係於101年4月底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經警2次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l頁、第4至6頁、第8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l至3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與事實不符,請求准予重新檢驗尿液云
云。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敘明在案。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明確。再按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2次尿液檢驗,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其檢測結果自屬精確,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800ng/ml,101年10月4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7509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359ng/ml、嗎啡閾值濃度2005ng/ml,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代謝物濃度,均已超過各該濃度標準值甚多,顯應判定為陽性,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且警方2次採尿檢驗均經被告自願同意,被告親自檢視採尿用空瓶為潔淨,確認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親自全程監督警方封籤(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反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則被告於事後空言指稱採尿檢驗結果與事實不符,請求准予重新檢驗,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調查,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與事實不符,又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