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瑞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 年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7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瑞華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有長達3 年以上期間未施用毒品,確已戒除毒癮,並無原裁定所稱未戒除毒癮之情事,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須以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法院始得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抗告人僅於民國(下同)98年
5 月12日及99年2 月7 日曾施用海洛因,自99年2 月7日後,迄今長達3 年之期間,均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應難認抗告人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之情形。
(二)依童綜合醫院102 年1 月14日(102) 童醫字第0070號函:「既以病患(即抗告人)病況穩定,但須不間斷治療。惟其病情隨時有變化,故建議強制戒治能同時提供專業肝炎與肝癌專家之照護」等詞,足見抗告人僅係現在病情穩定,但仍隨時有變化,且有變化為病情加重或死亡之可能,而戒治所僅為戒治毒癮之機構,無法提供持續且專業之治療照護,而使抗告人於戒治期間產生病情加重或死亡之結果,是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抗告人仍有拒絕入所之原因存在,應不得執行強制戒治。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96年毒偵字第619 、3185、4606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同年11月14日,令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罹患肝腫瘤、肝硬化,而遭臺灣臺中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拒絕入所,有該所97年1 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所97年11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頁可參(見97年度戒執一字第8 號卷第35、68頁)。復經該署向被告就診之童綜合醫院查詢被告之病況後,該院於99年7 月20日以(99)童醫字第1042號函覆以:「若以強制戒治不能排除有病情加重或死亡的危險。」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偵卷第40頁),足見本件被告於上開裁定後,確因罹患肝癌、肝硬化致逾3 年,而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整體觀察自保安處分未執行時起迄今之全部期間內,保安處分之受執行人是否仍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存在,並非僅以保安處分許可執行聲請之前3 年期間做為判斷之準據。惟查:抗告人自上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竟仍曾於①98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98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部分);②99年2 月
7 日晚上9 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部分),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6 頁及99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第16頁)。縱使抗告人自99年2 月7 日之後至今,已歷3 年,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仍有施用毒品行為,然其在強制戒治裁定未予執行之後,至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聲請之前,整段期間內之觀察,既未澈底戒除毒癮,而仍有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認為原宣告其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猶有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且此認定並不因其99年2 月7 日施用毒品後,至今已經3 年未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有異,故抗告人所辯此節,顯無理由,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強制戒治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另以其接受戒治或將產生病情加重或死亡結果而不應執行強制戒治云云。而原審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向抗告人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函查抗告人之病況後,該醫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童醫字第0070號函覆以:「病患現病況穩定,但須不間斷治療。惟其病情隨時有變化,故建議強制戒治時同時提供專業肝炎與肝癌專家的照護。」等詞(見97年度戒執一字第8號卷第104 頁),因認抗告人現應無不能執行強制戒治之情事。惟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 項所規定應拒絕入所之情由存在,應由執行戒治處所於抗告人入所行健康檢查時依法斟酌處理是否有不得讓其入所執行之問題,並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許可執行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僅須待抗告人於執行時為主張,如確有此情,仍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治療;是原審關於此節所為認定,或有未妥,然抗告人以其身體狀況或有是否不宜執行強制戒治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本屬無據,故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件抗告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