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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毒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文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76號,偵查案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然抗告人尿液中有此陽性反應,原因實所在多有,並非即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抗告人原即有慢性蕁麻疹之宿疾,有彰化縣彰化市張啟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長年受該疾病之困擾,均定其至該皮膚科診所診治,並以內服藥控制之,該內服藥之藥品名稱、明細及單位劑量均詳如抗告人所提之該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所載,是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之所以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顯有可能係抗告人服用該等治療慢性蕁麻疹之藥物所致,原法院疏未詳查,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率斷而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嗣於10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原樣編號:B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A、MDMA、Keta mine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6、17頁),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 OFFVALUE(即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之尿液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即不可能有偽陽性之反應產生,是檢驗報告結果之正確性應屬無疑。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是因其長期施用皮膚科所開立之治療慢

性蕁麻疹之內服藥,所以尿液檢驗才會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查獲前之101年8、9月間,有分別為張啟杉皮膚科診所、王文政皮膚科診所、彰美診所就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年4月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16至18頁)。其中於張啟杉皮膚科診所之用藥,多屬抗組織胺類用藥,不會造成陽性反應;而於王文政皮膚科診所之用藥,無與MDA、MDMA有陽性反應相關;另於彰美診所之用藥,所使用之Ps-eudoephedrine感冒用藥,經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MDA陽性反應等情,有張啟杉皮膚科診所函覆文件1份、王文政皮膚科診所給藥紀錄1份、彰美診所給藥紀錄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23、22、25至26、27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