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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毒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庭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第253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毒聲字第821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聲觀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暉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僅有施用愷他命,在本案中顯然有尿液檢驗不正確之結果,且文獻也顯示對於檢測結果會因施用其他藥物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而產生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之反應者。本案雖以所謂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但仍必須考量其他物質或其他藥物及測試方式、儀器設備等因素,故本案之檢測確實有偽陽性之可能,原鑑定並未詳細說明相關可能發生偽陽性相關因素,何以均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能認定確定屬於陽性結果,可見其檢測之說明及檢測方式,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非得以為認定抗告人有施用MDMA之唯一證據。又抗告人於前開採取尿液檢測之後,即立即再第二次採取尿液複驗,但第二次複驗結果,卻呈陰性反應,即有兩次檢測結果不一,但原裁定並未考量第二次檢測結果,自有認定事實不當之處。況且第二次檢測呈現陰性反應,應可推論當日之前回溯96小時,抗告人並無施用MDMA,事證明確。亦見原裁定斷章取義,認定事實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庭暉於民國101年6月14日21時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

MA 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時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 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6、17頁),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即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明確。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21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之尿液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毒品之陽性反應,該檢驗報告結果之正確性應屬無疑。抗告意旨未提出任何憑證,徒以其個人主觀臆測即謂本件檢驗有偽陽性之可能,殊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MDMA之犯行,並稱其之後第二次採取

尿液複驗,經複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足證其確實並無施用MDMA之犯行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第二次採尿檢驗之時間為101年 7月17日,距離本案之查獲時間(即同年6月14日)已相隔月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5頁),縱使其第二次採尿檢驗結果確呈MDMA陰性反應,亦僅得推論其於 7月17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MDMA之事實,與其於 6月14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究竟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涉,本不在本案審酌之範圍內,原審未予審酌考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如上述。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卻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或以供調查,原審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