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山(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意旨略以:

㈠由下列錄音譯文顯示,就受判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成立,

有關鍵性的影響,且由證人顏朝雄之對話內容可知,其在第一審法院所為有關不利受判決人之證詞,顯然屬虛而不確實,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論罪之基礎即失其所據。故下列錄音光碟與譯文,在本案歷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係屬發現之新證據,且均未經本案法院斟酌,足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⒈97年7月12 日錄音譯文顯示,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場長周惠翼

說:「王慶順這個就是到底是辦繼承了沒?在我們這裡辦繼承了沒?」、「死亡繼承的這個當然是要辦啦,現在是王慶順死亡還沒有辦好啦」、「除了他繼承沒有辦好,這本來就是要來辦的啦,到哪裡也一樣,你手續不完備就不發,絕對不發啦」、「要先來辦繼承啦,不然他也沒有權利告啦」。⒉99年7月20 日錄音譯文顯示,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場長周惠翼

說:「我知道啦,蔡壽男有跟我說啦,他就是說他要犧牲他弟弟啦」、「就要全部都告下去啦,這樣啦,我知道啦,這我早知道了啦」。

⒊99年8月23 日錄音譯文顯示,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場長周惠翼

及場員王文達說:「啊沒有繼承的,我們不可以發,手續沒有完備,你沒有辦法」。

⒋99年9月14日錄音譯文顯示,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場長周惠翼

及會計蔡文惠說:「今天已經遞出告訴狀了,這是蔡壽男跟我說的」、「後來他來問你(場長),你說好了,他要來領,我也不知,對不對,我確實也不知道」、「繼承送來資料如果有齊全,經過我們場長來審查,送來我們理事會,我們就說如果資料齊全,我們沒有意見,就是照提議通過,要送縣府,啊縣府如果准予備查,這樣才通過哦,我有跟他說,他後來說好、好」、「現在別的兄弟跳出來了,不要了,這個我聽到的」。

㈡有關 99年5月12日律師函、99年7月12日通知書、99年9月28日通知書之漏未審酌證據部分,足生影響於判決。

⒈關於99年5月12 日律師函,是針對未經過訴訟程序確認租約

而有違約事實之耕地所發函,是為表明農場之立場,並非彰化縣政府發下補償金就當然合法化可以領取補償金,仍須經農場依租約審酌,或彰化縣政府審查才能合法發放,以免農場先行發放後衍生事端,請有違約疑義之場員體諒農場之處境。受判決人之所以通知王清元等人,確實是要再次提醒他們領取補償金,同時也讓他們知道受判決人確實為他們的案子盡心盡力奔走,使該 6筆地號與違約之另兩筆地號切割,而得以經彰化縣政府調解承認租約後撥下補償金。且縱使農場採用受判決人之建議,王清元等人之 6筆地號補償金,係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合法訴訟程序而經彰化縣政府承認租約撥款發給農場,不會發生不能發放補償金需退回彰化縣政府的結果。又告訴人等補償金經受判決人代理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後,獲農場核准,受判決人並指示農場向王慶順之繼承人給付扣除律師費之補償金,只待該等繼承人提供帳號給農場,農場即可撥付,是受判決人已使王慶順之繼承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金之狀態,足知受判決人之任務已完成。99年3月30日農場寄出兩份相同內容之通知函給王清元之胞弟王清芳,通知領取補償金時所需要攜帶之物品,王清芳收信後於5月3日前往農場領取其個人之補償金,惟於一審作證時王清芳表示有收到個人之通知函,並未收到王慶順繼承人耕地補償金通知函,足知王清芳此點為不實之陳述。又原審不採證人即農場會計蔡文惠於第一審之證述,參以證人蔡文惠與受判決人既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到庭具結證述之事實,足可明瞭告訴人有受通知而到清水合作農場辦理領款手續,是受判決人於 99年5月12日所發信函,對告訴人並無影響。是歷審就證人蔡文惠前開有關王清元前往農場拒領補償金事實之陳述,未予審酌,自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關於99年7月12日通知書,受判決人一再辯稱99年7月12日之

通知書並未寄給王清元等人,而王清元所提出傳真影本亦非受判決人所傳,此由原審卷顯示傳真格式即可明瞭,是本案歷審就此證據所顯示上開通知書並未經受判決人通知告訴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告訴人王清元可能自他處取得文件,卻虛構而引用來指訴係受判決人之通知。

⒊關於99年9月28日之通知書,受判決人就99年9月28日通知書

寄發在蔡壽男代理王慶順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99年 9月中旬)之後,顯然受判決人在後的行為,不可能是前行為之原因,與背信罪致生損害部分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就受判決人已受託之任務,為告訴人爭取領得補償金之事實,均漏為審酌,此部分事實,對受判決人是否在完成任務後之行為,根本不構成背信罪一節,有關鍵性的影響,自足為提起再審原因。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全案遂告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判決人再審意旨稱:依上開 99年7月12日、7月20日、8月

23日及 9月14日等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王清元未能順利領取耕地補償金的根本原因,是因為顏朝雄認為王清元等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緣故,並非肇因於受判決人寄給農場的信函所致,即與受判決人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7月12日之書函根本無關,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本案歷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係屬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詳述:『99年5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誤載為3日)之律師函主旨係謂「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請卓參。」並無一語提及要告訴人等前往農場辦理領款手續之意思,反而是建請清水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含本案告訴人等)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再就該函全文內容觀之:「一、旨揭涉關場員近來指責農場之不是,從未感念農場在本件訴訟中之貢獻,只圖坐享其成,過程中,無絲毫貢獻之力,違法的責任推給農場背負,此風不可長,有導正之必要。二、農場就合法耕地之補償金已迅速核發,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基於農場之法律責任而通知涉關場員申辯或以其他途徑來請求補償金,結果,卻惹來場員交相指責,使農場為場員的努力化為烏有,還使農場惹來一身腥,為免引起場員對農場之誤會,有必要釐清各方的立場。三、為使涉關的場員各憑事實去爭取補償金,昭揭農場無義務任意發放補償金之理,並去除農場的責任,本事務所建議貴農場就此部分的賠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由該府負責把關審查場員耕地的合法性,有據核發補償金,以樹召公平。四、上開補償金既是農場費力爭取來的,自有權依上述平和的方式處理,涉關場員就從糾紛發生之初的零起點開始,各為自己的權益向彰化縣政府爭取,附此敘明。」其用語亦多所指責,且係配合主旨所指,實看不出有何「促請前往農場領補償金」之意。告訴人當初既已委任受判決人代為領取全部補償金,而不須另外再行委任,則受判決人自須負此代為領取之責任,即便農場決議要以轉帳方式為之,被告亦應盡力克服,或請農場改以支票發放才是,何以會因告訴人等未同意使用何戶頭,即使得補償金無法領取?而被告卻於 99年5月12日為上開律師函,建請清水合作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何能謂其「僅係催促王慶順繼承人領取耕地補償金」而無背信犯行?又關於99年 7月12日之通知書:依該通知書之副本收受者亦包含「涉關場員」,與 99年5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誤載為 3日)之律師函副本收受者亦為「涉關場員」並無不同。況被告為此函文時,其亦明知身為其委任人之告訴人等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依該通知書全文內容觀之,亦無排除針對告訴人等而為,且於文末更稱「責涉其中的苦主,不能不藉此通知表明法律的心聲,並且此事涉及有關補償金的場員,故併此副知。」則又如何看得出有排除告訴人等之意?故即便補償金之發放係農場法人自主性的行為,惟因被告係以農場代理人身分為上開通知書,而其同時係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則其有背信犯行,自無疑義』(參本院確定判決第4至7頁)。又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到庭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 99年4月16日領到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後,楊明山於 99年5月12日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及場員,表示要農場將補償金全數退回給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請求;後伊於99年6 月21日擬了一份切結書,內容是有關於要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之事且提交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討論,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補償金後,楊明山又於 99年7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之身分函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主席,結果發放補償金乙事又提交清水合作農場監事會,監事會即未通過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決議,所以清水合作農場才沒有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另王清芳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周惠翼於同院審理期日結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4月16日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後,顏朝雄有於99年6月間擬一份關於要發放補償金給王清芳的切結書,經過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討論後同意發放補償金給王清芳等人,但提交監事會後沒有通過,所以就無法執行,因為楊明山說發放違法,監事會認為要釐清場員承租之土地有無地上物或戶籍他遷之情形後再發放,不能因為一份切結書就要發放,至於楊明山所發的律師函,理事、監事都有看過,又王清元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是由前揭證人顏朝雄、周惠翼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王慶順繼承人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得領取而未能領取之情,而清水合作農場本欲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惟因受判決人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告訴人王清元等人是違法行為,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一節亦明(參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至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所提出之99年7月12日、7月20日、8月23日及9月14日等錄音譯文,係顏朝雄收到受判決人99年5月12日律師函及99年7月12日通知書後所為言詞,並無涉及受判決人以顏朝雄於 99年6月21日草擬切結書欲給王清元等人簽署後發放補助金,其行為可能違法為由,致農場未發放該補償金給王慶順之繼承人等節。又倘受判決人所稱,因顏朝雄認為王清元等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緣故而拒絕發放補助金,則為何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於 99年9月28日所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之通知書,其上載明:「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所承租座(應為『坐』之誤)落於○○鎮○○段○○○○○○○○○○○號存有違規事由,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目前以本農場名義委由律師代理與彰化縣政府涉訟中,且上開耕地嗣經發現有受配耕場員將承租部分耕地交付他人(陳玉濱)耕作,致生錯領補償費而有未自任耕作之虞違法情事。…,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具有上開所述違規事由,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其效力,基此考量,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之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內容?是受判決人再審理由稱:因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認王清元等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導致無法受領補償金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於法院審理時未提出而具備新證據之嶄新性,惟不足以影響受判決人背信行為之認定,即與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㈢受判決人再審理由復稱:關於 99年5月12日律師函確實是要

再次提醒他們領取補償金,同時也讓他們知道受判決人確實為他們的案子盡心盡力奔走,使該 6筆地號與違約之另兩筆地號切割,而得以經彰化縣政府調解承認租約後撥下補償金,徵以「99年5月3日農場批准可撥款之場員明細」與調解成立證明書及申辯書顯示告訴人之補償金經受判決人代理向農場請求後已批准,只待告訴人等提供帳號隨時可領取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詳載:『(問被告:本件為何你沒有代為領取全部1082萬8021元?)因為那時候委託人這邊他是比較多人,大概6、7人,因為農場當初理事會決議發補償金要用轉帳方式,轉帳要撥到何人戶頭會有麻煩,經過農場去通知這些人,看他們同意撥到何人戶頭比較方便,所以我當初口頭上拜託農場會計蔡文惠直接轉帳給他們(即委託人)所同意的戶頭裡面,後來是因為他們一直沒有同意這個戶頭,到100年4月25日才以支票發放完畢等語。則告訴人當初既已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全部補償金,而不須另外再行委任,則被告自須負此代為領取之責任,即便農場決議要以轉帳方式為之,被告亦應盡力克服,或請農場改以支票發放才是,何以會因告訴人等未同意使用何戶頭,即使得補償金無法領取?而被告於 99年5月12日為上開律師函,建請清水合作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何能謂其「僅係催促王慶順繼承人領取耕地補償金」而無背信犯行?被告雖又辯稱,縱或農場果真採用其建議,將部分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處理,要退回的範圍也不可能包括本件告訴人業經農場核發的系爭 6筆耕地補償金云云。惟若要退回的範圍不包括本件系爭 6筆耕地補償金,則何以被告於函文中不清楚載明,反而是概括論述?以被告身為律師之專業,又領取高額之報酬,應不致於會犯下如此之錯誤。尤其被告主張該函通知對象亦包括告訴人等,而其亦係受告訴人等委任領取耕地補償金,且於受任時又告知告訴人等補償金可能會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則其又如何得以讓無何法律知識故才委任被告領取補償金之告訴人等看到該律師函後,得出「其是要書面催促王慶順之多位繼承人得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之結論』(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5至6頁)。受判決人再審理由另稱:農會於 99年3月30日以平信寄出兩份相同內容之通知函給王清元之胞弟王清芳,通知其要來領取補償金,而一審時王清芳作證表示有收到個人承租耕地之通知函,並未收到王慶順繼承人耕地補償金之通知函;又第一審不採農場會計蔡文惠到庭證述,可知告訴人有受到通知到清水合作農場辦理領款手續,足證受判決人99年5月12日及7月12日之發函對告訴人根本沒有影響云云。然查,台中清水合作農場 99年3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書兩封皆以平信寄予同一住址,一份給王清芳,一份給王慶順,雖王清芳表示有收到,王慶順部分亦非不無可能於投遞失誤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王清芳有收到王慶順之通知書,且縱依證人蔡文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清芳至農場辦理個人承租土地補償費手續時,周惠翼和伊都有跟王清芳說系爭土地補償金要先辦理繼承後才能領取,王清芳僅有說「好」,而無其他表示。而王清芳沒有至農場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大概是因為王清芳不承認和楊明山所寫之協議,也就是說系爭土地補償金本來是 1千多萬元,但被扣除律師費用後,王清芳就不請領,另王清元也有到農場問可以領得多少補償金,伊就開電腦給王清元看,當時系爭土地補償金已扣除律師費用 4百多萬元,王清元就很不高興並說為何可以扣錢,且王清元有明確表明不要領已被扣除律師費用之餘額 500多萬元云云,惟本院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載明『查證人蔡文惠前揭證述渠等有通知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得於辦理繼承後,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後,因系爭土地補償金已先由農場給付400多萬元予被告,故系爭土地補償金餘額500多萬元,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即拒絕受領乙節,均分別為證人王清芳、王清元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王慶順繼承人確有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一事,已難僅依證人蔡文惠所述,遽即認告訴人王清元、王清芳有受通知後而曾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且縱證人蔡文惠確有告知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可得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乙節為真,然觀之被告分別於 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9月28日所發、所擬之函文、通知書之內容,分別載明「本事務所建議將有違法之疑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理事主席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內容,均未提及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予被告在先,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始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情節,被告反在上揭函文、通知書中向清水合作農場強調補償金發放有違法之疑,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是被告於王慶順繼承人尚未自清水合作農場處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前,屢次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補償金發放有違法疑慮,仍無礙其構成背信之罪責。』(參原審判決第14至16頁)。是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開證據捨棄之理由,而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再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受判決人再審理由又稱:關於 99年7月12日通知書,受判決

人一再辯稱 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並未寄給王清元等人,而告訴人王清元所提出傳真影本亦非受判決人所傳,此由原審卷顯示傳真格式即可明瞭,是本案歷審就此證據所顯示上開通知書並未經受判決人通知告訴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受判決人有關 99年9月28日通知書寄發在蔡壽男代理王慶順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99年 9月中旬)之後,顯然受判決人在後的行為,不可能是前行為之原因,與背信罪致生損害部分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就受判決人已受託之任務,為告訴人爭取領得補償金之事實漏為審酌云云。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 99年7月12日通知書之副本受文者亦包含「涉關場員」,與99年5月3日之律師函副本收受者亦為「涉關場員」並無不同,均包括王清元等人,且於文末更稱「責涉其中的苦主,不能不藉此通知表明法律的心聲,並且此事涉及有關補償金的場員,故併此副知。」則又如何看得出有排除王清元等人之意?並指駁不採信受判決人稱該通知書副本收受者不包括王清元等人之理由(參本院確定判決第6至7頁),復詳述受判決人若認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為不必要,則何以身為告訴人等領取補償金受任人之受判決人知悉有該訴訟後,又不立即通知告訴人等或蔡壽男律師撤回訴訟,並請告訴人等立即前往領取耕地補償金,致該訴訟一直到 10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確定為止,亦即纏訟三審始確定?再輔以上開耕地補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清水合作農場抗辯主張及參諸受判決人於99年9月28 日所草疑之通知書第貳點,難謂其無所害於告訴人之意圖(參本院確定判決第 9頁)。是受判決人上開再審理由所指,已於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該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受判決人所指上開證據僅係就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 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聲之聲請。而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受判決人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