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啟達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2年 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 98年度偵字第511、524、822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21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以:㈠緣聲請人楊啟達前因涉嫌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其判決事實略以: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均明知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以及每位看護工於來台時攜帶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已載明各看護工之各期應付金額,亦即明知持志集團每月得向每位看護工合法代收之費用應分別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說明欄「各期應收款」所示,又對於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高達10,300或12,300元,而超收假借其他名目之費用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各期超收款」欄所示之金額(下稱超收費用)一事知之甚詳;詎林福來為謀得不法利益,曾佳松、陳秀鳳、林福順、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等人則為圖得持志公司之績效獎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駱旭淵自96年6月15日其到職起,楊啟達自97年8月29日其到職日起),為下列共同詐取看護工薪資之分擔行為(渠等所犯之罪數、詐騙每位被害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自94年9月4日起,先由林福來指示林福順及翻譯茵佳、哈婷(茵佳、哈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等3人,負責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入境抵臺當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持志總公司, 趁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請求書之文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看護工之入境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日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有簽」、或「如果不簽,就送回印尼」、或「不簽就不帶去雇主家」等語,致各該看護工於不瞭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而均陷於錯誤,倉促之間分別簽立如下列所述7張授權文件: ⑴面額191,400元本票1張(即每月超收看護工3,797元部分之本票191,400元)。⑵面額30,000元本票1張(即保證金本票)。⑶保證金切結書1張。⑷授權書3張。⑸同意書SURAT PERSETU JUAN1張(內容有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應扣金額及保證金12,300元、體檢、居留證、健保236元,女傭實領餘款,第1月1,816元;第2至17月5,416元,第18月3,816元,第19至36月17,716元)等7張。共計林福來與林福順等人以如上述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CRISTIANI(熙娣)、SAENI(莎妮)等5,28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渠等入境日簽署並交付持志集團上開借款本票、切結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資料。
㈡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於持志集團每月例行召開
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指示持志集團其他各分公司副理駱旭淵、呂仁貴、法務楊啟達等人(其餘管理人員詳如附表七所載),向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宣達,持志集團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出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超收費用 (大部分為3,797元,詳見附表三之一至四)係各看護工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駱旭淵、呂仁貴等各分公司副理(其餘詳如附表七所示),明知依勞委會之規定除看護工於切結書上載明之款項外,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與林福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代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看護工交付雇主(俗稱交工)時,一併交付同意書SURAT PERSET UJUAN及「月存款金額計算表」(FORM TABUNGAN TIAPBULAN) 給雇主或看護工,並向雇主說明持志公司製作之「月存款金額計算表」是用以應付勞工局之檢查,請雇主按月將10,300元或12,300元存入看護工帳戶後,再請看護工在月存款金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有收受雇主給付之薪資,以此方式避免勞委會察覺,以掩飾持志集團每月收取3,797元等超收費用之犯行。 另以各看護工簽有上揭同意書為由,向雇主或看護工接續詐稱看護工在國外有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私人借貸,並提示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取信於雇主,而以此詐術行為自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時間,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或雇主收取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超收金額(詳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而致雇主及看護工陷於錯誤,遂每月交付持志公司依上揭勞委會規定可合法代收費用以外之超收費用3,797元不等金額。
㈢而林福來為方便取得前揭每月向看護工收取之超收費用,並
指示各分公司副理轉知不知情之業務員於交工時要求看護工開立帳戶,一併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統一設定為「123456」,且將看護工NENGSIH等2,038人同意申辦提出之提款卡,由各分公司送回持志公司由林福來統一保管,再按月由林福來本人或指示林福順、孫志忠(孫志忠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 持上揭看護工申辦之提款卡,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提款機約每星期2次,每次提領80萬至100萬元不等現金後, 存入林福來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持志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內。另對於「扣款方式為匯款」而未辦理提款卡之看護工,則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林劉鈺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陳秀雲00000000000帳號, 供雇主及看護工按月匯入12,300元或10,300元。至於雇主以開立支票方式按月支付持志集團12,300元或10,300元者,則由各分公司業務收取支票後交回公司,林福來則將支票存入其在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託收。 其餘「扣款方式為業務員到府收款」或「扣款方式為現金」及「扣款方式為派外務員收取」之看護工,則由各分公司業務員按月親自向雇主或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等現金後再轉交持志公司,而以上述方式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接續詐取 3,797元不等之薪資(部分看護工於繳納期限中,有逾繳者,均依比例攤算於後數期;另有部分看護工因轉換雇主、或因故逃離、或期中拒絕繼續繳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㈣若雇主或看護工對公司收費有質疑時,則持志公司會提供看
護工上述簽署之借款本票191,400元、 保證金本票30,000元、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予持志集團各分公司,再由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指派翻譯隨行與不知情之業務或知情之法務人員楊啟達等人(其餘詳如附表七)向雇主或看護工表示看護工已同意每月扣款12,300元或10,300元, 扣18期,共221,400元(即授權書所載金額,計算式如下 12,300×18=221,400),而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持志公司收取之超收費用於法有據,以此詐術行為要求看護工放棄退還費用或與之協議退還保證金等款項,並同時要求簽署退還保證金及雙方協議內容之切結書,以掩飾持志集團上述詐取看護工薪資之行為。若看護工拒絕支付或向有關單位投訴時,林福來則指派王俊智(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5)或不知情之YHONNY分別持看護工於持志公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之本票,向看護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迫使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看護工之薪資。
㈤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
達等人與附表七所示之高旭合等人(駱旭淵、楊啟達自渠等到職日起算)共同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仲介來台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工5,282人, 按月詐取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金額,共計詐取211,440,426元 (詳如附表二所載)。
㈥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㈦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為由
,維持原審判決,揆諸刑事訴訴法第376條規定, 本案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因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楊啟達利益臚列以下事證,依法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換言之,倘被告業提出有利於己且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然判決理由欄竟未敘明捨棄之理由,即屬「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近期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楊啟達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惟查:事實上,聲請人楊啟達並未參與本件共同詐欺行為, 聲請人楊啟達係於97年8月29日起始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公司苗栗分公司,原審判決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依:
⒈行為分擔部分:「負責代表持志集團持看護工遭詐欺而簽
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見原審卷七第59、60頁),且依其於97年
9 月9日、97年10月23日親擬之簽辦單所示,其確就看護工對超收薪資有質疑時,代表持志集團與看護工協商,並持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以取信雇主看護工有私人借貸,並要求看護工放棄索賠超收金額(見同上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楊啟達就本案共同詐欺有行為之分擔。」經查,聲請人楊啟達是否知悉伊所持看護工所簽立之授權書、本票係遭人詐欺或脅迫所簽立,公訴人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前並未舉證以說明之,況查,而卷附委託書、授權書上之看護工等人外文簽名,與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之看護工等人外文簽名,經肉眼比對結果,完全相符。蓋上開渠等看護工之外文簽名大多係以草寫方式書寫,而且每個人的簽名筆跡及書寫方式均獨樹一格,只需以肉眼稍微比對,即可明確查知上開兩份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相同。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l項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卷附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其上之看護工等人之簽名,既然為真正,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然觀之上開渠等所簽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印尼文、中文併載):「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茲立書人為償還印尼之債務,特委託印尼仲介公司代理人台灣仲介公司每月將NT3797匯(付)以償債務,此確實本於立書人委託。」,可知該委託書、授權書並未明確載明上開渠等借款之債權人究竟為何人,且同案被告業已將款項匯至印尼,足見應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授權書、同意書均係看護工所親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為合法有效,且看護工是否被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文書,實為內部意思是否自由之問題,原判決固以聲請人曾參與97年8月30日之會議,推論聲請人曾出席該次會議,是以聲請人應對持志集團超收係屬不法有所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惟查,聲請人甫於97年8月30日到職,與上開會議僅隔1日,聲請人實難知悉持志集團要求看護上等簽立該委託書、授權書之情形為何,況渠等甫入境之看護工,均係直接帶到高雄公司,又豈是身在苗栗分公司之法務人員聲請人所得知悉明瞭,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對適時產生誤認。且聲請人楊啟達於97年8月29日始到職,苟原判決認定名楊啟達到職後始入境之看護工即原審判決附表一402至407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原判決認聲請人楊啟達行為分擔部分為「持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則何以能遽認聲請人楊啟達到職後始入境之看護工均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⒉犯意聯絡部分:「楊啟達對於向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應依切
結書辦理,及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3,797元之超收費用之情形知悉(見同上卷第59頁),其並分於97年
8 月30日、97年10月4日參與持志公司主管會議,亦知持志集團因超收費用而有多起看護工投訴案件(見同上卷第
77 至80頁持志公司會議紀錄),詎其於知悉上情後,仍持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代持志集團向雇主和看護工解釋,並要求按月給付12,300元或協議退款事宜,此有簽辦單2份(見同上卷第59頁,被告楊啟達自承簽辦單為其親擬,及同卷第81至84頁簽辦單內容)」。經查,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楊啟達為法務人員,應明知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工資切結書所規定之內容:
「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仍配合公司政策,顯有犯意之聯絡,惟查,上開函釋乃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在法律性質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故上開解釋令函實無法直接拘束一般人民,同時亦無法拘束法院。因此,被告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得逕以此為由即逕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另上開刑事判決書所附之附表六至八所載之全部其他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則經審閱結果,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來所主持之持志集團有違反上開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已,至於渠等看護工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則均未觸及,故該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看護工等人是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再查,聲請人楊啟達不知伊所持看護工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係遭人詐欺,如上所述,復依該授權書外觀以察,簽名亦相符,主觀上當認公司之權利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縱聲請人楊啟達曾參與97年8月30日、97年10月4日之公司會議,亦不能當然推論聲請人楊啟達知悉伊到職前持志公司公司決議事項,況查,依該2次公司會議記錄,足見持志公司於案發前不久,約略於聲請人楊啟達到職前,公司始招募法務人員以處理看護工投訴案件,以聲請人之角色言,僅係苗栗分公司之法務,持志公司之管理階層絕無告知伊任何看護工是在何情形簽立授權書等,且看護工入境後,一概先帶至高雄辦理相關事宜,聲請人楊啟達連何時會有看護工入境均不得而知,伊之工作內容係後端發生投訴案件時,始持公司交付之本票、授權書等出面協調,是以,原判決逕以看護工入境時間在聲請人楊啟達到職後,均一概認為聲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嫌速斷。上開諸節均有原審卷可稽,是以,既然聲請人楊啟達於原審業提出重要證據為自己辯駁,且該證據於被告楊啟達是否構成犯罪至關重要(按因該證據足證聲請人楊啟達並未涉犯共同詐欺,而使法院改判楊啟達無罪),且對被告楊啟達甚為有利,職是,縱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楊啟達所辯委無可採,原審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書內就何以不採上開有利被告楊啟達之證據詳予說明理由,詎遍觀原審判決(竟無隻字片語)之述及遽以聲請人楊啟達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足見原審判決違法灼然甚明。
㈧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開始再審程序,詳予勾稽上開事證,俾免冤抑,至感法恩等語。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啟達(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 4月30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 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意旨稱:聲請人楊啟達於97年 8月29日始到職,苟原判
決認定名楊啟達到職後始入境之看護工即原審判決附表一402至407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原判決認聲請人楊啟達行為分擔部分為「持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則何以能遽認聲請人楊啟達到職後始入境之看護工均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此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有關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雖於97年 8月29日起始任職於持志集團志華公司,然其擔任公司法務,主要工作內容係於看護工或雇主反應薪資遭超收而有糾紛時,負責代表持志集團持看護工遭詐欺而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且依其於97年9月9日、97年10月23日親擬之簽辦單所示,其確就看護工對超收薪資有質疑時,代表持志集團與看護工協商,並持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以取信雇主看護工有私人借貸,並要求看護工放棄索賠超收金額,足證聲請人就本案共同詐欺有行為之分擔。又聲請人對於向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應依切結書辦理,及持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3,797元之超收費用之情形知悉, 其並分於97年8月30日、97年10月4日參與持志公司主管會議,亦知持志集團因超收費用而有多起看護工投訴案件,詎其於知悉上情後,仍持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代持志集團向雇主和看護工解釋,並要求按月給付12,300元或協議退款事宜,此有簽辦單 2份,及證人陳足於偵查中證述遇雇主或看護工質疑薪資時,公司會先指派業務處理,仍有質疑時會派法務楊啟達前往協調處理之證詞可證,是聲請人就其到職後所為,顯與持志集團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5、36、37頁)。細究聲請人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再審所據之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即未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意旨稱:持志集團違反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僅違反行政規則,因此,聲請人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云云,惟罪刑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罪,於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即有處罰之規定,是縱前因相同情事僅遭科以行政罰鍰,亦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被告等人成立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之證物,或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或縱加以審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