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駱旭淵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2年 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 98年度偵字第511、524、822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21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判決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詳後), 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書,聲請再審。
㈡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駱旭淵之部分事實略為:聲請人駱旭
淵於96年 6月16日任職於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為分公司負責人,明知來台工作之印尼外勞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所記載以外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然仍與共同被告林福來等人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交代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看護工交付雇主時,一并將看護工遭詐欺而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而要求印尼看護工或雇主同意扣款。此有聲請人駱旭淵每月參與總公司之主管會議,對於看護工被超收薪資迭引起投訴爭議之情形均甚清楚,渠等雖未參與本件超收行為之全部行為,然渠等對持志公司超收看護工費用均有所認識,為圖工作績效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持志公司共同詐欺有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
⒈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駱旭淵係志華分公司台北分公司
副理,負責管理志華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等事宜,為分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駱旭淵於96年 6月16日任職志華台北分公司,年底擔任副理,台北分公司副理是公司編制裡業務部主管,分公司另有會計人員是屬會計部、翻譯人員屬於服務部;副理、課長參與總公司月主管會議,實際上月主管會議只是公司佈達事項,副理、課長並無權參與公司決策,主管會議記錄可查;聲請人駱旭淵既不是台北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不是董事會授權之經理人,與判決認定副理為分公司負責人是有很大誤認,另對公司部門職責及作業流程混淆不清,對聲請人駱旭淵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請鈞院明鑑。
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駱旭淵是專業從業人員,應明知行政院
勞委會於93年6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而未載明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均不得「代扣」或「代收」之,仍配合公司政策,顯有犯意之聯絡;惟查,上開函釋乃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在法律性質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僅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上開解釋令函實無法直接拘束一般人民,同時亦無法拘束法院。因此,聲請人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得逕以此為由即逕自認定聲請人有何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另上開刑事判決書所就附之附表六至八所載之全部其他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則經審閱結果,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福來所主持之持志公司有違反上開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至於渠等看護工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則均未觸及,故該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所憑證據,並無法證明看護工等人是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
⒊原判決所述看護工分別簽署的7張授權文件:①面額191,400
元之本票1張;②面額30000元之本票1張;③保證金切結書1張;④授權書3張;⑤同意書SURAT PERSETUJUAN 1張等,外籍看護工在哪裡、何時、何地、何種方式簽署,聲請人亦皆不知,只知外籍看護工有這些文件,如有需要公司會提供佐證,公司並告訴我們這些文件簽屬皆合法且有錄影存證,絕無不法情事;復這些授權書、委託書文件上之看護工等人外文簽名,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文簽名,外觀以察,簽名亦皆相符,因上開渠等看護工之外文簽名大多係以草寫方式書寫,而且每個人的簽名筆跡及書寫方式均獨樹一格,聲請人自然不疑有他。至於渠等看護工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則均未觸及,故該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所憑證據,並無法證明看護工等人是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這 7張授權文件如有不實,聲請人駱旭淵也是同為遭受持志公司欺瞞,而絕非知悉不法而有犯意聯絡之共犯。
⒋交工時,一併交付之同意書SURAT.PENEETYUAN及月存款金額
計算表(Form.Taleungan.Tiap.Bulan) 等交工資料是外籍看護工從高雄自行帶來台北之交工盒,台北分公司並依以往之慣例,交工時翻譯人員與業務員會帶看護工到雇主家並向雇主解說,本人並未做任何指示,因翻譯人員直屬總公司服務部,由高雄總公司服務部副理指示辦理;這與原判決所述聲請人交代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看護工交付雇主時,一併將看護工遭詐欺而簽立之授權書、本票向看護工及雇主證明,解釋看護工有私人借款須償還,而要求印尼看護工或雇主同意扣款,這與事實實際是不符。另觀之看護工等所簽立授權書、委託書之內容有印尼文、中文併載:「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新台幣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台幣12,300元」、「茲立書人為償還印尼之債務,特委託印尼仲介公司代理人台灣仲介公司每月將新台幣3787元匯(付)以償債務,此確實本於立書人委託。」可知該委託書、授權書並未明確載明上開渠等借款之債權人究竟為何人,且同案被告林福來業已將款項匯至印尼,可見應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鈞院明察。
⒌代看護工收取10300元是於94年7月-95年2月, 收取12300元
是於95年3月起,這些代收款方式時本人皆未到職,本人於96年6月16日任職前這些收款方式皆已行之多時,再次強調這些收款方式時本人皆未到職,本人任職前這些收款方式皆已行之多時,台北分公司只是按以往慣例及依公司指示辦理,並無詐欺之意圖。且這些款項皆須經過外籍看護工同意才有可能代為收取,外籍看護工若有異議或向主管機關投訴,我們皆會居中協調(協調內容會請示公司),協調後外籍看護工對代收事項再有意見,我們會終止代為收取並會請看護工自行匯款給國外仲介或回國後再自行處理;另持志公司97年10月4日主管會議紀錄,第8點載明:「往後女佣若要求退還保證金,請先讓女佣填寫一份請求書,目的在於釐清自己提出,請求國內仲介公司先行幫國外代墊退還款項,而非國內仲介公司因超收而退款。所以爾後簽辦單交付經理同時,請以女佣之請求書做附件一併傳真,批准以後將現金退還女佣,再讓女佣寫一份己收到退款的自白書帶回公司結案。」足證持志公司於形式上仍堅持國外仲介之債權與國內仲介無關,必須加以區隔,而非持志公司有自己超收款項之不法行為。聲請人駱旭淵根本不知悉印尼看護工所簽立之授權書等文件其真實性,而非知悉不法而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駱旭淵有參與公司主管會議,而作為論斷聲請人參與犯罪依據,然卻未審酌公司的宣導內容,與聲請人的辯解相符,得為有利於聲請人駱旭淵之認定,同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⒍有關1797、3797元「代收」部分,公司皆告訴我們這部份是
印尼看護工與國外仲介的國外私人借貸,包括牛頭佣金、安家、車資、辦理證件…等費用,即看護工與國外仲介借貸問題(同案被告大部分之證述,判決書附表八),實際情形我們並不知情,確實不知公司向看護工代為收取上開費用是何費用,更不知上開費用之去向及用途,完全單純依公司指示聽命辦理,代為印尼看護工處理其國外借貸問題,公司告知我們印尼看護工有授權書,看護工如有疑慮,隨時可以終止授權委託,我們就不再代為處理,或待印尼看護工回國後再自行處理。這部份我與台北分公司同仁處理方式是一樣的,而台北分公司全體同仁皆獲不起訴(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1253號),本人卻被認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請鈞院明察並還聲請人清白。
⒎副理只是分公司業務主管,聲請人每月平均領取34,835元底
薪和輔導業務員達成團體業績輔導獎金平均每月約10,583元左右,每月平均合計領取薪資45,418元,與原判決所訴為圖取公司高額獎金、薪資或其他利益,圖工作績效因而與公司共同犯罪之意顯然不是事實;本人今年56歲一向奉公守法、熱心公益從不違法犯紀,亦曾擔任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平時就在服務社會及更生人, 更不會為了每月4萬多元的薪資來詐欺外籍看護工,實無詐欺外籍看護工財物之必要及動機。
⒏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再審之裁定,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駱旭淵(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 4月30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 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意旨稱:聲請人於96年 6月間始受雇於志華國際台北分
公司,同年年底任副理,副理只是分公司業務部主管,不是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也不是董事會授權之經理人,每月平均領取34,835元底薪和輔導業務達成團體業績輔導獎金平均每月約10583元左右,每個月平均領取公司薪資45418元左右,與原判決稱其係為圖取公司高額獎金或薪資或其他利益,而與公司共同犯罪之意顯然不是事實,而聲請人一向奉公守法,從不違法犯紀,亦曾擔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榮譽觀護人,不會為了每月 4萬多元的薪資來詐欺外籍看護工,實無詐欺看護工財物之必要及動機。而副理、課長雖然每個月要參加月主管會議,實際上僅是奉接公司佈達事項,主管並無權參加公司決策。至於入境之看護工於入境後是否有簽署本票、切結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授權文件,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簽署,聲請人並不知悉;聲請人到職之前,公司收款方式皆已行之多時,其到職之後也只是按以往慣例及依公司指示辦理,而代外籍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都須經過外籍看護工同意才有可能代為收取,外籍看護工若有異議或向主管機關投訴,聲請人皆會居中協調(協調內容會請示公司),協調後外籍看護工對款項之收取若仍有意見,其會終止代為收取,並請看護工自行匯款給國外仲介公司或回國後再自行去處理。又關於代收1797、3797元部分,公司皆告知等這部分是印尼看護工與國外仲介的國外私人借貸,包括牛頭佣金、安家、車資、辦理證件等費用,即看護工與國外仲介借貸問題,實際情形如何聲請人並不知情,確實不知公司向看護工代為收取上開費用是何費用,更不知上開費用之去向及用途,完全係單純依公司指示辦理,代印尼看護工處理其國外借貸問題,公司並告知此部分有印尼看護工之授權書,看護工如有疑慮,隨時可以終止授權,聲請人等人就不再代為處理,或待印尼看護工回國再自行處理。這部分聲請人與台北分公司同仁處理方式是一樣,而台北分公司全體同仁皆獲不起訴處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36號、1253號),聲請人卻被認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惟查,此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有關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每月均參與總公司之主管會議,對於看護工被超收薪資迭引起投訴爭議之情形均甚清楚,其雖未參與本件超收行為之全部行為,然對持志公司超收看護工費用均有所認識,為圖工作績效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持志公司共同詐欺之行為,縱部分聲請人於事前未參與謀議,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即已成立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37、38頁)。細究聲請人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再審所據之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即未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意旨稱:持志集團違反勞委會之令函,而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僅違反行政規則,因此,聲請人即便違反上開解釋令函,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否依相關行政法令課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云云,惟罪刑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罪,於本案聲請人等人行為時,即有處罰之規定,是縱前因相同情事僅遭科以行政罰鍰,亦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聲請人等人成立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之證物,或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適法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或縱加以審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