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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定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79、2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1、1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定(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下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原因:

⒈依證人黃加宜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臺中縣調查站供詞

(證1),可知證人黃加宜為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游修信係證人黃加宜工作室之內部人員且精通上網、email。

⒉依同案被告游修信於99年1月21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

證2)、99年2月1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未檢附)及游修信99年2月24日寄送予蔡志哲建築師之律師函、蔡志哲建築師99年2月26日寄送予游修信函、黃加宜99年3月5日email、蔡志哲建築師匯款予游修信之匯款回條、黃加宜於99年6月25日寄送予蔡志哲建築師之律師函(以上為新證10),可知同案被告游修信於99年1月21日被羈押後因獲悉建築師蔡志哲、陳永定、黃教誠指稱同案被告游修信涉嫌偽造渠等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冒名投標,乃於99年2月1日調查站訊問時「補充說明」其係借用該等建築師牌照供作投標、圍標之用,以栽贓該等建築師入罪。

⒊依證人黃春梅99年1月21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證3)、

99年2月1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證4)、同案被告游修信於99年2月11日臺中縣調查站訊問筆錄(證5)、證人黃加宜於101年3月15日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證7)、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黃加宜100年10月18日臺中地院刑事庭筆錄(證9),可知晶發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為黃加宜,且薛文隆帳戶亦係供其使用,證人黃加宜於97至99年間有處理同案被告游修信之工程案,同案被告游修信與證人黃加宜係獨立管理各自之帳戶。

⒋由證2、證3及證1,可知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黃加宜、黃

春梅說詞前後矛盾,再參以100年10月18日臺中地院刑事庭黃加宜部分之證詞(證9)、黃小班(即黃加宜)98年9月12日email(證8),黃加宜自承其僅有一般監造及收發文章,此即再審聲請人所稱授權代刻及使用監造專用收發文工務章,並非印鑑,再觀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1

08、018A新建工程橡膠止滑地磚材料送審書、臺灣中油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文件/材料審驗申請單監造用印資料(新證11)及他案監造用印資料(新證12),可知監造發文工務章即有多種。

⒌由同案被告游修信、證人黃加宜於100年1月5日臺中地檢署

筆錄(證6)及新證10,明顯可知游修信夫婦及賴銘耀律師係共同玩弄司法,欲栽贓再審聲請人入罪。

㈡本件有下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原因:

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1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游修信、黃加宜之證詞(新證1),可知再審聲請人於97年初至98年9月30日間與證人黃加宜有合作關係。

⒉依黃加宜存證信函(新證2)、黃加宜名片、會議紀錄、公

文簽署、代墊之履約、差額保證金等(新證3)、會計支出轉帳傳票(新證4)、黃小班(即黃加宜)98年9月30日email(新證5),可證合作關係確係存在於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黃加宜間,證人黃加宜為推卸責任並報復再審聲請人於98年9月30日終止渠等之合作關係斷其財路,故推諉稱合作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修信間,渠二人復共同栽贓再審聲請人借牌,陷再審聲請人入罪。

⒊依游修信96年至97年6月30日凱源營造公司薪資表(新證6)

,同案被告游修信任職於凱源營造公司期間與再審聲請人之接洽僅在於支援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行政事務及押標金相關事宜,與本件投標無涉,是同案被告游修信所證其自96年底向再審聲請人借牌乙節,顯屬謊言,又證人黃加宜係自97年3月後始受僱於再審聲請人,可傳喚證人黃慶鴻、董榮進、再審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華南估算公司賴經理到庭作證。⒋依游修信99年2月24日寄送予蔡志哲建築師之律師函、蔡志

哲建築師99年2月26日寄送予游修信函、黃加宜99年3月5日email、蔡志哲建築師匯款與游修信之匯款回條、黃加宜於99年6月25日寄送予蔡志哲建築師之律師函(以上為新證10),可見游修信夫妻兩人共同涉威脅、恐嚇蔡志哲建築師。⒌依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勞務契約、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

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文件(新證8),可知使用有3種不同章。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108、018A新建工程橡膠止滑地磚材料送審書、臺灣中油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文件/材料審驗申請單監造用印資料(新證11)、他案監造用印資料(新證12),可知有2種不同用印,尚有其他案件又使用不同用印。

⒍游修信同時栽贓再審聲請人軍備局桃園「E101、E201」案借

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新證15),同案被告游修信否認有借牌,同案被告游修信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係為求交保才自白有借牌投標,益證同案被告游修信確有栽贓再審聲請人。⒎黃加宜97年9月至97年12月間合作得標案件列表(新證7)、

游修信與97年3月17日至98年3月16日期間與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建立合作關係(新證9)、再審聲請人參與臺中文化局中山堂案相關公文、會議紀錄及再審聲請人之簡報書(新證13)、黃加宜所有晶發公司收賄統計表(新證14)。

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明定。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421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293號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則依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後,向本院提起再審。

查上開確定判決業已於101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該案之終結事項維護之列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刑事申請再審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聲請意旨㈠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准許。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再審聲請人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提供「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證件及各項參與投標所需證件資料予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之同案被告游修信,由同案被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改制直轄市前為臺中市文化局)辦理之「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招標公告日期為97年12月9日、截止投標時間為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開標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下稱中山堂設計監造案)之投標,並授權同案被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章於投、開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同案被告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再審聲請人則收取按同案被告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 為代價即借牌費,嗣該案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茲就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以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勞務契約、桃園縣立體育場

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文件(以上為新證8)、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108、018A新建工程橡膠止滑地磚材料送審書、臺灣中油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文件/材料審驗申請單監造用印資料(以上為新證11)、他案監造用印資料(新證12),主張有多種相異用印,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以黃加宜97年9月至97年12月間合作得標案件列表(新證7)、游修信與97年3月17日至98年3月16日期間與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建立合作關係(新證9)、再審聲請人參與臺中文化局中山堂案相關公文、會議紀錄及再審聲請人之簡報書(新證13)、黃加宜所有晶發公司收賄統計表(新證14),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除表明新證8、11、12部分有多種相異用印外,並未再表明上開各項證據何以屬「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難認合法。

⒉再審聲請人以游修信99年2月24日寄送予蔡志哲建築師之律

師函、蔡志哲建築師99年2月26日寄送予游修信函、黃加宜99年3月5日email、蔡志哲建築師匯款予游修信之匯款回條、黃加宜於99年6月25日寄送予蔡志哲建築師之律師函(以上為新證10),謂游修信夫妻兩人共同涉威脅、恐嚇蔡志哲建築師云云,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上開證據何以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同意出借「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證件及各項參與投標所需證件資料予不具備投標廠商資格之人參與中山堂設計監造案投標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亦無從認此部分聲請合於「敘述理由」之聲請再審程序。

⒊再審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游修信及黃加宜於該案之證詞(新證1)、黃加宜存證信函(新證2)、黃加宜名片、會議紀錄、公文簽署、代墊之屢約、差額保證金(新證3)、會計支出轉帳傳票(新證4)、黃小班(即黃加宜)98年9月30日之email(新證5)、游修信96年至97年6月30日凱源營造公司薪資表(新證6)、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新證15)等證據,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證人游修信及黃加宜之證詞,足以證明其與黃加宜有合作關係;或謂其與黃加宜確有合作關係,並認黃加宜供述與事實不符,黃加宜係為推卸責任由游修信承擔並藉以報復栽贓再審聲請人入罪,乃稱合作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修信間;或主張同案被告游修信於96年至97年6月30日凱源營造公司任職期間之接觸與本件投標無涉,謂同案被告游修信所稱自96年底起向再審聲請人借牌乙節係屬謊言等情,然並未明確指明上開證據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借牌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人參與中山堂設計監造案投標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亦未具體敘明其所附具之證據究竟如何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足認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且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內容及所附具之證據,顯然無足以影響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情事,是難認此部分理由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式。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未合於聲請再審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