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本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本欽(以下稱聲請人)以其係被誣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國賠聲請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日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7月14日中高行祥愛98訴14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文,並未提出符合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證據資料,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四、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或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等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