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洪鈞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36號),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人所發表之《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一文中,聲請人復對告訴人留言稱:「我期待你寫出一份五千字的國家總體經濟評論與未來展望,這樣我就會稱讚你是比行政院長更有才能的人」(請見101年度偵字第23149號偵卷第 7頁),此為聲請人勸說告訴人發表深入分析公共政策之評論,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原判決涉及之言論,係為告訴人針對行政院經濟政策所發表之公開評論,此非為私人間之日常事務,故告訴人之公開評論應符合事實。聲請人於一、二審之言詞辯論,已提出經濟部貿易局統計室編印之《100 年12月份貿易統計重要參考指標》(證物四),與告訴人評論行政院政策之公開用語(證物五)等證據,此亦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此外,告訴人已取得大學碩士學位,理應遵守學術倫理(證物六)之誠信、客觀與嚴謹原則,先搜集政府公布之經濟數據,再就公共政策發表評論。但告訴人發表之《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輿無感》全文,未符合學術倫理之誠信、客觀與嚴謹原則,僅為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原判決對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並提出經濟部貿易局統計室編印之
《100 年12月份貿易統計重要參考指標》(證物四),與告訴人評論行政院政策之公開用語(證物五)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罪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關於聲請人「……係依據何等事實或證據,確有理由認定告訴人為腦殘、無能之人,及其認定腦殘、無能,又如何與文章品質發生關聯?被告於 101年10月18日在『政治雜論閣』所屬文章『41秒見證行政院的腦殘、無能與無感』項下回應之所有留言內容等等,核無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6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
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公然侮辱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