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易錦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係以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斷被告易錦隆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之唯一證據,故該證言是否為真?是否有矛盾之處?實為影響被告易錦隆是否有罪之主要爭點。證人王崇仁證述:「(他們二人有無接觸,你是否知道?)沒有,我沒有看到。(在他們二人換位置的過程中,是否有人說不要再爭吵、拉扯之類的話?)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王崇仁既表示沒有看到二人有無接觸之情事,則其所稱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爭吵、拉扯之類的話,其客觀事實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易錦隆攻擊告訴人一事,並非無疑,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程序時,亦辯稱對於證人王崇仁之證言有意見,並表示該證人所述內容,應係其於被告易錦隆與同案被告卓義芳發生拉扯時所聽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審酌。(二)證人吳竣彥曾證稱:有一位老伯(即紀木松)靠過來說易錦隆要打吳敏濟議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證人紀木松為親自見聞事件之人,故欲認定被告易錦隆是否有攻擊告訴人,自應傳喚紀木松到庭作證,證人紀木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之情形,原審卻未傳喚其到庭。又證人紀木松於偵訊中證稱:「(吳敏濟說易錦隆有用手勒住他脖子?)我沒有看到,後來我有聽說他們有一點磨擦,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易錦隆之證言,並未審酌。(三)證人柯明南於原審證述:「(你方才是否稱你看到易錦隆跟吳敏濟這邊『穿背心』的人發生推擠、爭執?)對。(敘述當天發生推擠情形?)我不清楚,人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證人柯明南充其量僅看見被告與吳敏濟這邊穿背心的人發生推擠、爭執,並未看見被告易錦隆有攻擊告訴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審酌。(四)證人張炎芳於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看到易錦隆與吳敏濟身體接觸?)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細部動作...」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張炎芳並未看見被告易錦隆有攻擊告訴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亦並未審酌。(五)證人卓義芳因被訴對被告易錦隆涉犯強制罪,其答辯主張即為避免被告易錦隆再次攻擊告訴人,故其證言極可能係為脫免罪責而捏造。另告訴人吳敏濟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告訴內容不足採信,尚需其他佐證,如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易錦隆犯罪之事實,判決內已於理由欄貳、一、(一)至(八)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人王崇仁、柯明南、吳竣彥、張炎芳、紀木松之證述,證人卓義芳及告訴人吳敏濟對其不利之證述,業經原審法院於上揭判決書中,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是聲請人顯係就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解讀,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又聲請意旨謂原審未傳喚證人紀木松到庭給予被告詰問機會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此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尚屬有間。況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證人紀木松,且原確定判決中已載明「證人紀木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蘇嘉全要進場,很多人要和他握手,現場有很多的警察、便衣,旁邊很多人擠著要和蘇嘉全握手,擠來擠去。...我只看到人擠來擠去,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吳敏濟說易錦隆有用手...?)我沒有看到,後來我有聽說他們有一點磨擦,但是我沒有看到。現場人員很多,我有擠到裡面去聽蘇嘉全講話...(對於吳敏濟的診斷證明書,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當天)蘇嘉全在前面,吳敏濟在蘇嘉全後面,我在吳敏濟後面,一起擠進去,卓義芳好像在吳敏濟右後方,他的助理好幾個在我後面...易錦隆也有去大門口迎接蘇嘉全,但是位置在哪裡我不知道,人很多擠來擠去』等語(見偵卷第30頁),雖未明白證述被告易錦隆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吳敏濟之舉,然其2人已分別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易錦隆有與告訴人吳敏濟等人發生爭執、推擠等情,且其2人亦可能係因案發現場之情狀而未能清楚看見,致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易錦隆與告訴人吳敏濟間是否有身體接觸,亦無從僅因其2人未明白證述被告易錦隆確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吳敏濟腹部乙節,即遽認告訴人吳敏濟及證人卓義芳、張炎芳之證述有何顯不實在之情。況證人紀木松經警電詢是否前往作證時,表示不想介入選舉糾紛等情,復有大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可參(見警卷第19頁),益徵其有避免涉入本件糾紛之意,證人紀木松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是原判決並未以證人紀木松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紀木松於偵訊中已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易錦隆傷害吳敏濟之情形等語,是證人紀木松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如證人紀木松到庭作證,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