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弘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6、3144、34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有為曾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參與竊車者包括其與綽號「阿泉」男子(陳源釗)、張玉玄(大管仔)、何瑞溢、許丁壬(小林仔)等人,且以林明弘並非實際購買贓車、交付金錢之人,亦不知林明弘有無參與,不清楚林明弘負責哪部分,不知林明弘有無分到錢,就其所知,林明弘未參與,曾要將吊桿交給林明弘處理,但林明弘稱來路不明之物,伊不要,沒有辦法幫我處理云云;證人許丁壬則於警、偵訊與原審時供證:係李有為、張玉玄請伊至高雄縣○○鄉○○路○ 段○○○巷○○○ 號後之倉庫解體車輛,李有為與伊約定每解體一部車輛給予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張玉玄有告知該大貨車是銀行要處理的,但伊覺得不正常,大概知悉係贓車,伊有懷疑是贓車,但不敢問,怕沒有工作,李有為來找伊,問伊會不會切割機,並稱每一部車可賺1 萬元,但伊以為是報廢車,如表明是贓車,伊可能就不敢云云。是以聲請人並未謀議、策劃本案竊盜犯行,亦無邀約許丁壬參與竊車集團犯罪,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原審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證人許丁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有為拿郭春安之證件予林明弘轉交給伊,要伊與地主講分租使用之事,租地非伊所承租,伊只是用來放,但解體時,是在比較裡面解體云云;又證人洪青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丁壬找了1 個人來說要承租廠房,並將該人之身分證印章放在其桌上,後來有2 人過來簽約,並非許丁壬、李有為、林明弘、陳源釗及何瑞溢等人,且出租予許丁壬使用之土地,是在同一處,在一前一後,不同區塊云云;因認聲請人並未出面尋找解體廠所需場地。
(三)證人許丁壬於審理時證述:因為聲請人與李有為及伊在討論時,伊稱若無工具則無法工作,林明弘即答稱,那邊工具可以拿去用等語,足見聲請人並不知出借乙炔切割器予許丁壬,係作為犯罪之用。
(四)證人李有為警詢時證稱:其記得許丁壬稱贓車吊桿不佳,購買意願不高,其找林明弘處理,但林明弘稱不要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等詞;證人許丁壬警詢時證述:李有為開來說報廢車要解體,伊將吊桿卸下,車子解體,伊只拿廢鐵變賣,吊桿及引擎由李有為處理,伊有看過林明弘開吊卡車去吊過約4 至5 次,伊問李有為如何處理,李有為稱會聯絡林明弘去處理,林明弘去吊什麼,伊不知道,都是李有為及林明弘自己聯絡處理,林明弘吊東西,無須經何人同意,亦無支付價金,其至解體廠看到要的就可以吊走,其看林明弘吊東西2 、3 次,吊的是馬達還有其他東西,其不清楚;另於原審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有稱引擎均由其處理掉,但警察不相信,稱有查得林明弘將引擎吊走,所以一定要其承認云云;因以聲請人並未自拆解廠中取走贓車重要零件,其取走零件是誤以為係誤以為是許丁壬拆解報廢車之廢棄物等情。
(五)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聲請人林明弘就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該等證據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未予審酌,爰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1年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共犯李有為、許丁壬、洪青廣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1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3 月
份開始在該處解體贓車,約解體贓車10部左右,解體後贓車,其中大部分在上述解體處所交給綽號『阿伯』載走,『阿伯』當場檢視引擎屬噴射引擎的,他自己開吊桿車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另3 部因引擎老舊『阿伯』沒有吊走,所以我就把他解體賣給資源回收場。」、「除了『阿伯』將他要的贓物載走後,剩餘不要的廢鐵就交由我處理,作為解體贓車的代價,另外有時他也會拿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給我約4-5 次做為工錢。」、「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我聯絡,他們竊得贓車後到鳳山交流道時約早上5-6 點,如果聯絡不到我,他們就會打給『阿伯』,再由『阿伯』打到我家裡跟我講『大胖(李有為)』要下來找你,我就會直接到澄清湖棒球場跟他們會合。」、「(你解體贓車使用之器具(乙炔)是何人所有?是林明弘(宏)提供給我使用。」(見警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另於原審99易40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到10都是我去解體的。這10件都是我檢查車上有無GPS ,李有為會先打電話叫我去高雄縣鳳山市○○○○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檢查卡車,我檢查這10台車都沒有GPS ,確定卡車沒有GPS 後,我就會帶張玉玄去高雄縣○○鄉○○路○段○○○ 巷○○○ 號後方倉庫,我就將大卡車解體。」(見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另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因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 臺車10,000元的報酬是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裝GPS ,如果沒有,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以GPS 追蹤到解體廠,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等語(見偵卷三第195 至197 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 部車可以賺10,000元,解體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第
1 臺時,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拿廢鐵去賣,第2 臺我自己去賣廢鐵,而且賣廢鐵的錢,有時會超過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42頁)。
2證人即共犯許丁壬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查獲的解
體場是何人承租?)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我就找朋友洪青廣,洪青廣剛好有向別人租地,他願意分租一部份給我們,林明弘告訴我說是李有為要租地的,並且叫我拿郭春安的身分證去跟洪青廣簽租賃契約。」(見偵卷三第196 頁)。足見上開解體廠係被告林明弘授意許丁壬承租無疑。則被告林明弘辯稱未出面尋找解體場地自非可採。
3被告林明弘既提供乙炔鋼瓶及噴嘴予共犯許丁壬使用,
又曾自解體場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稱不知情該工具作為犯罪之用,亦無可採。
4被告林明弘雖否認取走拆解後之引擎及吊桿,然共犯許
丁壬拆解上開贓車之引擎及吊桿均未查獲,且許丁壬又一再供稱係被告林明弘載走,參以被告林明弘取走之空氣濾清器、汽車音響、吊條等均屬贓車之零件貨物品,顯見共犯許丁壬所陳情節,並非子虛。被告林明弘辯稱並不知道取走之物品是贓物,更遑論參與本件竊盜罪云云,亦無可採。
5又共犯張玉玄、許丁壬、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等就
所犯各罪之之證述,足認共犯許丁壬應被告林明弘之邀,參與解體贓車,並以不知明知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廠,又提供解體工具與被告許丁壬使用,並自解體廠載走贓車零件。則被告林明弘與其他共犯間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所陳,可知所竊得之贓車於解體之後大部分均由聲
請人林明弘載走,聲請人並曾將引擎及吊桿取走,僅曾有3 部引擎因老舊而未帶走,聲請人林明弘亦曾支付予許丁壬解體贓車之工資,又曾擔任輾轉聯繫許丁壬接手竊得車輛之事,且聲請人曾囑付許丁壬尋找及承租解體贓車之場所,再出借解體車輛之工具予許丁壬,在在可證聲請人雖未實際從事竊盜犯行,惟前前後後多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介入安排並參與本案竊盜犯罪之情事。
7至於再審聲請意旨以證人李有為所證實際從事竊車犯行
者,並非聲請人,此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而其刻意迴護聲請人,以聲請人均不知情云云,或證人許丁壬亦曾證述聲請人未參與不知情云云,均與證人許丁壬指證確定聲請人有參與竊盜犯行之種種情事之證詞,相互齟齬,難認符實,而均無可採,且此原非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難以此即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基礎;又證人許丁壬證述,承租解體廠之名義人郭春安之身分證係由聲請人林明弘交付予伊,更徵許丁壬所證確由聲請人囑付許丁壬出面承租解體廠之證言,互核一致,而得以認定聲請人林明弘確有介入承租解體廠房之情事;至證人洪青廣證以係許丁壬聲稱要承租廠房,並由非聲請人之另2人出面簽約云云,此無非本案竊車集團成員先刻意隱匿自身身分,僅安排許丁壬出面洽商承租,再由非本案查獲各該被告之他人出面簽訂租約,是以自不得以證人洪青廣未指認聲請人為洽商及簽訂租約之人,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自證人許丁壬指證出借解體贓車工具者係聲請人無訛,並以商量需有解體工具時,係李有為、聲請人及許丁壬3人,而李有為係竊車之人,許丁壬為拆解贓車者,竟由聲請人無端與其等協商拆車工具之取得,並主動承諾無償提供解體贓車之工具,則衡諸常情,由聲請人主動無償出借拆解贓車工具之舉動,焉有可能聲請人竟未參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因此,證人許丁壬此部分之證詞非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反而,應作為聲請人涉及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又本案所涉竊盜車輛多達10輛,或有其中某輛車遭林明弘拒絕收受處理,非無可能,然亦不得僅由此反推聲請人林明弘即非本案竊盜之共犯;更由聲請再審意旨中所引據證人許丁壬之證詞,有以吊桿、引擎均由李有為處理,且林明弘開吊卡車去吊過解體後車輛零件4、5次,且李有為有告知許丁壬會聯絡聲請人林明弘處理拆解後之零組件,又聲請人林明弘去吊東西,無須何人同意,亦不必支付價金,而林明弘吊什麼東西,都是李有為與林明弘自行聯絡處理的;足見聲請人確實有與竊盜車輛之李有為共同參與所竊車輛拆解後之零組件之處理無訛,另對於證人許丁壬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引擎均由伊所處理云云,既與伊在警、偵、審中之證詞不合,亦無可信。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詳敘甚明;再審聲請所述各情,又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共同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