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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継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廖継堯(下稱被告)自民國90至98年間,除有經營農產品買賣外,並兼營農產品加工業,被告之農產品加工所需之原料係向案外人國暉食品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每月交易金額約幾十萬元,年交易額亦達7、8百萬元,於97年8月4日之前之貨款均有全額清償,97年8月之後之貨款,才發生未足額清價之事,至98年3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4萬餘元之貨款未清償。該案經國暉食品香料化工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偵查結果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可證明被告確實於97至98年間仍有在經營農品加工業務,無本件詐欺行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在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已提出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本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蔡振吉,從未邀約告訴人投資或借款給被告,被告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可能。而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l4日刑事告訴補充狀陳稱:

告訴人之所以投資廖継堯,完全係聽信曾煥城之所言,並信賴曾煥城而將資金交付予廖継堯,而曾煥城於97年4月間又以借錢予廖継堯供資金週轉,可以藉機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而陸續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第42頁),又告訴人於其被訴詐欺一案陳稱:「(問:也就是說廖継堯還欠你多少錢?)我覺得我是投資曾煥城,並不應該對廖継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461號卷第66頁)。再依證人曾煥城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服務於新光銀行,廖継堯是我們銀行的優良客戶,而我是蔡振吉的好朋友,他常到分行來,就是因為這樣子,蔡振吉及廖継堯這樣認識,而我早於92年起就一直有資金投入廖継堯的農產品,到了97年年初,蔡振吉就向我表示他也要投資廖継堯的農產品,從那個時候起,他就開始陸陸續續的錢匯到我這邊,我再匯款到廖継堯那邊」、「因為廖継堯他本身從事農產品及食品加工之行業,他需要週轉的資金,他所開立的工廠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每當他有資金需求時,我都會問楊明山及蔡振吉,跟他們講二個月期或一個月期(指二個月或一個月還款的意思),看楊明山或蔡振吉方不方便提供資金,並且告訴他們每個月的科息八分或是七分息,例如編號一的欄位而言,利息每個月八分的話,就先預扣,所以實際匯入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元,再由廖継堯開立二個月後到期的遠期支票做為擔保」等語(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卷第184、185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曾煥城之陳述內容,不論是證人曾煥城主動邀約告訴人授資或借款,或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要投資,證人曾煥城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告訴人匯出款項,無非是信賴證人曾煥城,且告訴人主觀上亦是認為自己是投資證人曾煥城,而事後換票、延票之交涉對象也是證人曾煥城,被告不但不知道證人曾煥城匯給其之款項內有告訴人之資金在內,被告也從未要求證人曾煥城針對告訴人邀約投資或借款,而是和許多人借款,告訴人會投資或借款,是因信賴證人曾煥城,也是經過慎重考慮,故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如原判決所謂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更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結果,不該當詐欺發財罪之構成要件。以上證據,如予斟酌,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可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有關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並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難謂符合上開所述「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一)有關再審聲請意旨中之(一)所稱事由,認被告確實於97至98年間仍有在經營農品加工業務,無為本案詐欺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云云。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

(七)中載明:「參被告於97年下旬之退票金額高達5 千2百餘萬元,但迄98年3月27日始被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而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取告訴人經由證人曾煥城轉帳之款項,既無任何其他投資項目或用途可言,是各該款項僅在用來支付被告前已簽發之票款,意即被告是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勉強維持其個人「票信」(按被告當時雖在南投國姓鄉經營素食加工廠,但仍積欠國暉食品香料化工有限公司貨款454萬243元未能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僅憑加工廠營收,自不足以清償之前已積欠之債務)。因此,被告既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維持其票信,自難以其遲至98年3月27日始拒絕往來情事,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二)再審聲請意旨中之(二)所稱事由,認告訴人會投資或借款,是因信賴曾煥城,也是經過慎重考慮,故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如原判決所謂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云云,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八)中述明:「被告明知自97年間起已未從事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事業,且其無力負擔前向他人融資應支付之本金及高額利息,已陷於資金捉襟見肘、周轉不靈之情勢,竟利用其前於97年以前進口農產品貨櫃,邀集曾煥城、李德永等人參與投資,均按期給付利潤、獲利頗豐之既定印象,即利用不知上情之證人曾煥城,仍允以高額利潤之方式,由曾煥城繼續對外向不特定人透露有此投資獲利之訊息及管道,致使告訴人蔡振吉誤信被告有返還投資本金、借款或支付利潤之能力,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給曾煥城再轉帳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卻用來清償前已積欠之債務或利潤,來維持其票信。被告事後未能依所簽署之分期償還協議書、簽發之本票,按期履行,又其所簽發或背書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未獲分文清償,可見被告取款之始,即欠缺清償之能力,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諸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指摘之該部分證據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對此部分所指事由,顯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進而空言對自己有利之內容,並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同法第421條之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