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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振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抗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 至6 、8 、16、21、42、55、63、75、76、106 、107 、113 、114 、12

0 、143 、148 、169 、175 、183 至185 、194 、199、2

16 、21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246 、248 、267 、269 、275 、29 4、299、300、

305 至307 條條文、第2 編編名及第1 章、第2 章章名;增訂第3 之1 、98之7 、104 之1 、114 之1 、125之1 、175之1 、178 之1 、235 之1 、236 之1 、236 之2 、237之1至237 之9 、256 之1 條條文及第2 編第3 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 條、第235 條之1 、第236 條之1 、第236 條之2 第1 項至第

3 項及第237 條之8 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 、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 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振成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業已聲明異議,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復經其提起抗告,再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其次,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

385 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振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復由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因該裁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揭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