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2年度毒抗字第126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81 、11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2年1月3 日收受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強制戒治)刑事裁定書,發現當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已誤載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使用,原審裁定書有詳註「檢察官誤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證,因檢察官不察,已造成文書登載不實之違誤,且未將觀察勒戒裁定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致未能發現誤載而要求更正,致臺中戒治所依據相關文書資料為綜合評估;又裁定戒治之法官雖已發現「登載不實」,卻未即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方使聲請人誤遭被裁定強制戒治之冤抑,因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故聲請重新審理。㈡又聲請人不服原強制戒治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經上級法院駁回,並將另案(10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違法與前案併入「合審」,明顯係違誤裁定,使聲請人陷入冤抑,懇請撤銷原確定之裁定,另為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4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三、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因此,本條規定自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款及第5 款所謂「已證明」係指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第2至4款及第6款亦應作相同理解,始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矛盾解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主張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誤載聲請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使用,致生臺中戒治所依據相關文書資料為綜合評估,又裁定戒治之法官雖已發現登載不實,卻未即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方使聲請人誤遭被裁定強制戒治之冤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聲請,並無誤載聲請人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101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01年度聲觀字第114號聲請書在卷可憑,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實有誤解。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前揭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迄聲請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聲請人復於101年7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案件偵辦,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卷第25、27頁)。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定上開二案被告同一,前案復已聲請法院觀察勒戒獲准,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徵得前案檢察官同意後,後案併前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則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4日進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時,顯係因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緣故(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僅針對其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為,是臺中戒治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報告,認聲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並無不當。原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誤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強制戒治裁定書內予以更正,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原確定裁定書第3頁第5行起至第4頁第7行止),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㈠所指,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違法不當,自非屬「已證明」之違誤,且相關依憑之證據皆於原確定裁定之前即已存在,業經原確定裁定詳細論述於理由欄之中,而不具有「嶄新性」;又原審裁定誤為更正之記載,該違誤並不影響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認定,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與上揭開啟重新審理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
㈡至聲請人因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前
揭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迄聲請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聲請人復於101年7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另案偵辦,已詳如前述,後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因聲請人移送觀察勒戒前,已有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觀察勒戒,為避免重複聲請觀察勒戒,遂以簽呈徵得前案檢察官同意後,經檢察長准許後,因而後案併前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亦有後案檢察官101 年10月11日簽呈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前,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警查獲,檢察官為避免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將前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合併適用同一觀察、勒戒之處分,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核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㈡所指摘原確定裁定將二案不當「合審」等語,亦無理由。又原審法院101年度獨生自第136號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業於101年7月23日12時49分送達至彰化縣鹿港鎮○○村○○巷00號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叔叔代收,有刑事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4頁),是聲請人謂其未合法收受該刑事裁定,亦難採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之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5 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同項其他款之事由,故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