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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郭龍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郭龍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因該裁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