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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奕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奕道(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無英文教師資格之告訴人廖宜隆所提供不實網路評論(原判決附表1至6號),張冠李戴,誣陷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㈠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原因:

①檢察官、原審法官、第二審法官,對聲請人所提出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蒐證謬誤英文授課光碟、教育部及相關機構、政府部門等往來公文,足以證明告訴人不具英文教師資格及其學歷證件可疑;及依法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括聲請傳喚鑑定人、證人,證明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係被誣告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只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及不實證據,便宜行事,未比對聲請人之網路評論,及查證告訴人被指摘不具「英文教師」資格是否實在,以發現真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要旨。

②原審法院蓄意詐欺聲請人而為違法判決,第二審法院漏未審

酌聲請人要求查證原審法庭錄音證據。聲請人早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另於102年1月2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表明聲請調查證據,第一審受命法官表示待合議庭決定,並諭知:「我們等檢察官函詢教育部回來之後,我們再開一次準備程序,就要進入合議庭審理了,所以你有甚麼證據,要在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提出。」等語,未想102年 4月2日出庭,竟成辯論終結庭(此有102年1月29日法庭錄音可證)。受命法官之諭知豈非藉等候公訴檢察官,蓄意詐欺聲請人,陷聲請人於極不公平之程序對等性,加上法院不調查證據,程序正義何在?程序正義原則是司法審判活動中最低條件,任何人違反此原則,則該司法審判無效。聲請人相信受命法官諭知再開一次準備程序,卻突如其來言詞辯論,在錯愕、措手不及、資料不備情況下,如何攻擊防禦?因此強烈要求法官判決前調查證據並讓聲請人與告訴人、證人對質,以證明無罪,法官竟置若罔聞,並宣告辯論終結,定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

聲請人向法官抗議要求與證人對質,合議庭審判長竟答:「這部分若有須要,我們會再開庭。」隨即結束本案。聲請人隨即書寫再開辯論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法官「訴訟指揮」與「調查證據」等,提出聲明異議,並於隔日到第一審法院遞狀,強烈要求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③告訴人自始至終提不出足以證明其為英文教師之「專業英文

講師」證照,卻自勉強謊稱可擔任「英文助教」資格。告訴人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至為明確,被告指摘告訴人「無照英文教師」,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又英文並非法官專業學識,法官以薄弱之英文知識,如何認定告訴人是具有「英文教師」資格,並判決聲請人指摘告訴人無英文專業相關學歷,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有鑑定人、證人、或「英文教師」證照等,證明告訴人是具有「英文教師」資格?教育部審定合格發給告訴人「講師證書」是「英文講師」證書?告訴人所提示證件中,哪一件與「專業英文」有關聯?④販賣學歷、假造學歷,在當今臺灣,時有所聞,聲請人確信

告訴人學歷證件並不真實;就告訴人「非常低劣」之英文程度而言,根本不符美國華盛頓州立大學企管碩士畢業,除非美國之碩士論文是以「中文」書寫。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證人等,就是為證實告訴人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其所提學歷證件係假造或購買,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公然侮辱及毀謗告訴人。然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皆漏未審酌,違背證據法則,為違法判決。

㈡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①判決書不實記載。原確定判決第 1頁犯罪事實及理由二記載

:「被告登載於網路上所載內容並非一致;被告網路上所張貼內容在於告訴人不具有英文講師之資格,並非僅以告訴人無講師資格,且告訴人無英文專業,英文程度低,係濫竽充數」;第4頁第8行記載:「且係無照講師云云」,乃審理法官顛倒是非,無中生有,栽贓之可惡枉法行為。聲請人指摘告訴人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無「英文專業」相關學歷,並未指摘告訴人無「講師資格」,且皆經過詳細查證學校、教育部及相關機關,並有提示查證文件71件陳報原審法院,足證明告訴人確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然原審及第二審法官便宜行事,怠於查證、發現真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曲解前揭解釋文為「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以規避解釋文之「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聲請人從未指摘告訴人無「講師資格」,其有無講師資格非關本案,其不具「專業英文」講師資格,英文程度低劣,令人噴飯,才是本案。然原審及二審法官,斷章取義,曲解事實,故意竄改文書,栽贓聲請人,以達羅織聲請人入罪。

②本件緣起於教育部包庇無良學校,違法濫用無專業教師(參

證一告訴人謬誤英文教授影音光碟、證二聲請人親至教育部查詢並蒐證其對本案之惡行惡狀),誤人子弟。

③檢附102年11月4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同一案由)。

④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第3頁(三)第3行所載

;「『恬』(應為『忝』字之誤載)不知恥」,為國文知識不足,自以為是之謬誤,如同法律體系缺少了正當性,妄圖規範人們,如法官國學常識不足,謬而不自知,則曲解法律、誤解法條,錯判刑案,冤枉無辜,不足為奇。基於前揭理由,即一、二審法官對國文文字之理解明顯令人質疑。例如本案,謬解:有學過英文,不須認證,就當然是英文老師(我們都在學校學過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是否也是前揭科目之合法老師),講師無須專業頭銜(比如英文講師、數學講師、地理講師),只要有「講師資格」,無關專業,即可在任一大學,教授任一學科之萬能講師。如此荒謬認知,則本判決結果當然嚴重違誤。

㈢本案有足以撤銷判決之原因:本案第二審於102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庭,102年10月 9日審理,102年10月30日宣判。聲請人於102年8月1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聲請人訴訟權利告知書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1,書狀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括聲請傳喚鑑定人、證人等,並在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庭後(102年9月16月),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聲明異議在案。二審法院就聲明異議,未依法裁定之,直至102年10月30日宣判確定後,才於102年10月31日補做裁定駁回,違反程序正義明確。

㈣第二審法院對聲請人於審判期日之辯詞未記載於筆錄,判決

書亦隻字不提,自屬違背程序所為之違法判決(參聲請人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狀)。

綜上所述,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有前揭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5號、99年度臺抗字第 8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 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①、④部分:

①聲請人所指教育部及相關機構、政府部門等往來公文,業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揭判決書中,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五)中載明:「至被告另以提出監察院函、教育部函、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函、國立臺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函及聯合報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祇在於證明告訴人英語教學之品質或有不良之情形;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非僅止於合理適當評論告訴人之英語教學內容或告訴人是否適任英文教師,並有進一步惡意謾罵,以及以誇大不實事項攻訐告訴人之情事,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業經敘明在前,是以上開函文資料並無解於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等語(第二審判決書第6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解讀,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②聲請意旨雖謂原審及第二審法官未傳喚鑑定人鑑定謬誤英文

授課光碟及傳喚相關證人等語,惟聲請人聲請鑑定及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鑑定或傳喚,並無不當。此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尚屬有間。況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載明:『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之教學光碟,以證明告訴人英文程度低劣、不符專業英文講師資格一事......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均係欲證明告訴人有無「英文專業」、「英文程度」,惟此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既與本案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3行、第12頁第第1至3行),及原確定判決載明:「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國立大學英語系任一英文教師鑑定告訴人英文程度是否低劣;聲請傳喚證人即教育部技職司第四科科長張惠雯,以證明告訴人之教學、教材內容,每一講次皆嚴重錯誤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四科專員許雅筑,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及其國外學歷真偽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三科專員葉彩頻,以證明告訴人究竟是何種專業講師資格一事;聲請傳訊華視教學事業處處長白詩禮,以證明告訴人教學英錄影謬誤嚴重,而遭撤換一事;然此等證據調查均無非在於證明告訴人英語教學之品質優、劣、良、窳,教授內容有無錯誤,甚至告訴人是否為適任之英語教師,惟被告如僅僅針對此等範圍內加以評論或指正,根本不構成本案之妨害名譽犯罪,此所以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全無調查之必要,是將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與被告當庭對質,以證明告訴人100年10月間已知悉YOUTUBE網站上被告帳號,且知悉100年10月9日經由電視媒體採訪被告指控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聘任告訴人濫竽充數,誤人子弟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宜隆原於偵訊時已陳明:係於接獲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上網查悉被告刊載之前述內容等詞,且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非不法之告訴,已甚明確,對於業經告訴人陳明之事項,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為此重覆詢問之必要,是以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聲請亦予駁回。」等語(第二審判決第4至

6 頁),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聲請人聲請傳喚之上開鑑定人、證人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請求,並無漏未審酌情事,且縱如該等鑑定人、證人到庭作證,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②、㈢、㈣部分:

聲請意旨此部分指第二審法院有未調查102年1月29日原審之法庭錄音,及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程序不合法而為違法判決等情,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定程序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之範疇,亦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③部分: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實,判決內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至四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審酌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解讀,且並未再表明有何項證據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確定法院漏未審酌,或有何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①、④部分: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書之不實記載、法官對國文文字之理解明顯令人質疑,乃至本案對於「英文講師」認知之謬誤等情,姑不論其指摘內容之正確與否,上開所指事項顯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事後重為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關於聲請意旨㈡②、③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上載「謬誤商用英文㈡、中天、年代新聞」、「00000000日教育部影音現場」等文字之光碟各1片(證一、證二)以及102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執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一光碟內容,部分係告訴人於西元2011年即 100學年度整學期在華視教育頻道上商用英文二之教學內容,部分係中天、年代新聞之報導,日期分別為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9日,關於上課教學內容部分,之前在101年10月8日答辯狀中有提出,證二之光碟內容則係聲請人於100年10月5 日教育部現場之錄音錄影,上開光碟內容且均係聲請人親自錄製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103年 1月20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光碟顯係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其中商用英文二之教學內容並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聲請人提出,僅法院未加以採用,並不具備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針對聲請人於100年4月27日前某日,向自由時報投書之內容、於100年10月9日協同年代電視台前往臺中技術學院,就上述投書內容事件拍攝新聞錄影帶播出以及於 100年10月22日前某日,向聯合報投書之內容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為認定,顯與本案確定判決係關於聲請人在「YOUTUBE 」網站刊登內容之事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案件,並不能比附爰引,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無足以影響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亦難認此部分理由合於聲請再審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與前揭法條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另其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為違法判決,亦非屬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屬有誤。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