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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花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被告即聲請人2人於民國79年間有無擅將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告訴人2人)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之出資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2人雖提出下列證一至證十二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繕本,該判決繕本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

1.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二及證三,係告訴人2人之告訴理由狀及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上開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0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2.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四,係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聲請意旨固陳稱此為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之出資云云,惟該證據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2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亦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3.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五,係大路公司之相關照片及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公司確經設立登記而其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由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及登記證,與本案聲請人2人所爭執之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4.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六,係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票據代收簿、甲存入款單、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月之交易)影本。其中聲請人柯進榮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甲存入款單、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至於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0年11月2日中稽考字第6913號函及交易明細(79年1至6月之交易)、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月之交易),雖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該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方2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上開款項與告訴人2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雖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9年12月28日中大甲字第265號函覆稱聲請人柯進榮自79年1月起至6月止無交易明細,致本院前審未作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本院前審並非未予調查,故此部分證據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前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5.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七,係光碟1片及譯文,聲請意旨固陳稱此為聲請人邱花與證人郭重逢、鄭國良分別於90年9月20 日、同年月21日通聯電話錄音之光碟及譯文,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其判決日期係在90年1月29日,上開光碟及譯文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6.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八,係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邱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第1期款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69萬元支票1張等影本。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審酌,並均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至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79年4月16日面額69萬元支票1張,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中已為調查審酌(見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9頁第17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7.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九,係聲請人2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張(分別為77年至82年間、78年至83年間),上開證據雖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其一直為聲請人2人持有中,難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核與本案前述爭點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8.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係合約書末頁影本1紙,聲請意旨固陳稱此乃聲請人柯進榮賣機械給豪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寫1份讓渡書給林先生云云,然查上開合約書末頁載明賣方為互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讚明,買方為豪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東賢,立約日期為77年8月25日,核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9.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一,係聲請人邱花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契約書上蓋用之印鑑章於82年10月18日已在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故於82年10月18日之後該印章出現於任何文件一概不承認云云,然查此項證據與本案前述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10.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十二,係告訴人2人與大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柯進榮)間妨害自由之自訴案件刑事判決影本,雖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該自訴案件刑事判決既為聲請人2人所知悉,且經核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聲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多係以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證據再為聲請,是其等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於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