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美華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下之證據,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茲將理由臚列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告訴已逾期之下述相關證據,亦未敘明理由:⑴告訴人夏愷隸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偵訊中先證稱「戴爾美語補習班」(下稱戴爾美語)彼此間會流通學員資料,復證稱自練家雄律師處始獲知與「英美語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有糾紛,後又證述早已看到網路留言,可見其對於究為何時知悉犯罪事實乙節,閃爍其詞,刻意迴避何時知悉犯罪事實之時間。實情乃為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至12月間,前案告訴人即臺北戴爾美語之負責人王恩普於97年2 月15日所提告訴,歷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而同為戴爾美語之告訴人即臺中戴爾美語負責人夏愷隸恐亦早於97年間,與前案告訴人王恩普互通聲氣,早已知悉犯罪事實。⑵戴爾美語於臺北、臺中、臺南及屏東均有分校,何以練家雄律師在訴外人臺北戴爾美語負責人王恩普告訴戴爾美語負責人王志偉之刑事案件中,於閱卷後會認為係僅侵害臺中戴爾美語名譽,而僅告知本案告訴人夏愷隸提起刑事告訴,未告知其餘臺南及屏東分校,顯與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所陳稱認為戴爾整體企業形象是同一,對於消費者而言,會認為戴爾美語形象受損等語云云,大相悖離,練家雄律師選擇性僅告訴臺中戴爾負責人夏愷隸本案犯罪事實,實為彌補臺北戴爾美語負責人王恩普無法遂行告訴之憾,否則既認該些犯罪事實恐會損及整體戴爾商譽,為何僅告知臺中戴爾美語,置其餘臺南、屏東分校商譽罔聞。⑶練家雄律師早於98年3 月10日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以新名稱之)受訊問時,即已提出一份記載「請推薦臺中不錯的多益補習班」傳真函文,該函文除與前案告訴人王恩普所提告訴犯罪事實無關外,復均遭案關戴爾美語之王恩普、褚懿萱及夏愷隸等人否認沒看過,已足啟人疑竇。復以,練家雄律師之所以認前案告訴人臺北戴爾美語負責人王恩普所提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294 號相關案卷會與「臺中」戴爾美語有關,恐係臺中戴爾美語至遲於98年3 月10日即為已獲悉本案犯罪事實,否則練家雄律師自無須再提呈該傳真函,並於該次偵訊時,指稱仍有此繼續犯行等語云云。⑷本案告訴人夏愷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100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中,雖敘明全案委任練家雄律師寫告訴狀,但卻未提供任何資料給練家雄律師,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12 號 案件101 年8 月16日,對上揭疑問質問於告訴人夏愷隸,亦顯徵告訴人夏愷隸證詞多所矛盾。是以,本件98年10月14 日 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資料究為何人所提供?是否係訴外人王恩普因相同犯罪事實因已逾告訴期間無法追訴,而刻意匿飾,提供相關資料給告訴人夏愷隸或是由練家雄律師,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簡言之,告訴人夏愷隸甚或其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實際上恐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而逾越告訴期間,依法自不得提起告訴。⑸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0 2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已聲請傳喚王恩普作證,並陳明待證事項為證明告訴人夏愷隸實係早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等,殊料未獲置理,且原審判決亦未敘明該聲請調查是否有必要及其理由,與法自屬有違。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據證據認定之,且未敘明依據何證據論斷聲請人違犯起訴犯罪事實,即對於聲請人多次否認有起訴事實犯行均不予以採認,而僅單憑同案被告何光傑於97年5 月28日供述聲請人有轉交PO文檔案之舉,遽認聲請人當有所知悉該留言內容,要屬率斷。蓋由前案被告王志偉98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99年2 月5 日、100 年1 月17日、101 年7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被告或證人何光傑訊問筆錄,顯可知悉實際上聲請人從未知悉,甚或參與起訴事實所稱犯行,均係由訴外人王志偉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給何光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自應開始再審。㈢另原確定判決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相關函文資料,更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起訴犯罪事實之犯行無涉,蓋聲請人是否任職於英美公司?有無投保或領薪?殊難想像與干犯起訴事實有何關聯,如以此邏輯論斷,豈非所有任職於英美公司、受有薪津或由英美語公司辦理投保之職員均成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請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㈠⑴至⑷原審漏未審酌比對告訴人夏愷隸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閃爍其詞之情形,及證人練家雄律師證述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僅告知臺中戴爾美語負責人夏愷隸本案犯罪事實,而未告知其餘臺南、屏東戴爾美語負責人實與常情不符,且由夏愷隸、王恩普等人均陳稱未見過練家雄律師於98年3 月10日在前案偵查中提出之載有「請推薦臺中不錯的多益補習班」傳真函文,及夏愷隸於偵查陳稱係委託練家雄律師提告,未交付任何資料予練家雄律師,與其在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12號審理庭中之證詞有矛盾之處,可知告訴人夏愷隸甚或其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實際上早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節,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云云。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而認已足判斷本案告訴並未逾期,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6 至8 頁判決理由欄壹、三部分,業就臺北戴爾美語負責人王恩普前案所提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998號、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妨害名譽案之該案被告王志偉、本件同案被告何光傑之供述、及前案偵查中何光傑於97年5 月28日陳述有關本案聲請人交付其PO文檔案等事實時,前案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並未到庭,前案於98年6 月1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7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後,練家雄律師方得調閱相關卷證查悉聲請人涉犯本案,暨本案與前案相關事證詳予調查論究,認定告訴人夏愷隸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告訴並未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段引用告訴人夏愷隸之證詞,且無視夏愷隸於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未交付任何資料予練家雄律師等語,並無聲請人所指矛盾之處,及原審已引用並詳為審酌之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此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尚屬有間。查聲請人雖曾請求傳喚證人王尚恩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夏愷隸早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其提起本案告訴時已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固未准其所請、亦說明其理由,然本案告訴並未逾期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則縱如前開證人到庭作證,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憑同案被告
何光傑於97年5 月28日於前案供述聲請人有轉交PO文檔案給何光傑之舉,遽認聲請人當有所知悉且參與本案,顯有漏未審酌王志偉於98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及99年2 月5 日、10 0年1 月17日、101 年7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聲請人或同案被告何光傑之訊問筆錄中有利聲請人之供述,且憑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衛生福利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相關函文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起訴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違誤。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一、即原確定判決第14至23頁中詳細說明依憑前案被告王志偉、同案被告何光傑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證據、相關民事爭訟之訴訟代理人於法院中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人、書證(含前述勞工保險等資料)等相關證據,加以取捨、判斷及認定聲請人與前案被告王志偉及本案被告何光傑共同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理由,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⒊(即原確定判決第18頁)中更詳細說明就前案被告王志偉、同案被告何光傑於前案、本案之供述證據何以採捨之理由,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⒌(即原確定判決第18至23頁)中再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未任職英美公司且未參與本案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事實重為爭執,或對認定不利於其之證據,以個人主觀意見另予評價,或對無傳訊必要之部分,圖憑己見認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