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志雄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苗栗縣○○鎮○○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經辯護人複製並檢閱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指責分局長蘇天從之全語為:「你若有膽就要下來,不要在上面像俗辣官,有才幹就要下來,不要像俗辣,你知道嗎?作大官的要像這隻的《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比小指》,是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場錄影光碟,因而於事實欄漏未記載「你知道嗎?」、「是吧?」之疑問句用語,僅於原確定判決第6頁認定前段語句,從而於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12行以下,以肯定語句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志雄(下稱再審聲請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顯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辯護人所主張警方係為配合園區業者於界址尚未確定前欲片面施工,方動員佈置現場以護航非法施工,非單純為維護現場公共秩序之主張,僅依警員唐自強之證述而認定出勤合法,因而於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認定證人即自救會會長許金福、證人即里長郭貴輝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鑑界完成後,與福祿壽園區地主之鑑界代表人互動良好、未與對方有鑑界糾紛,及警方於101年10月2日先到場,才引發民眾陸續到場之事證,以致錯誤認定竹南分局係依法執行勤務,其片面採認警員唐自強之證述係屬違背法令。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2年7月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檢附之101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證人即地主許金福證述101年10月1日僅是第1次鑑界,尚未完成鑑界等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竹南地政人員於案發當時有到場向警方及現場民眾解釋不服鑑界結果可申請再鑑界之證述。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2年7月4日庭呈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依上開調查報告,福祿壽園區自有及開發面積不足最低20公頃、距離學校及住宅不及250公尺、屬保育類動物石虎之棲息區域、園區內沒有第2條對外通道,係違法之開發案,苗栗縣政府依法不應核發施工許可執照,故民眾組成自救會抗爭,自非法所不許,再審聲請人就警方護航之違法開發案中於不合法界址強制施工為批判性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原確定判決誤認園區有縣府施工許可,得依法於邊坡新鑑界址處施工,顯屬違法,再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至5頁判決理由欄二、㈠,業就再審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行及其辯駁之詞、辯護人為再審聲請人辯護辯稱:竹南分局係「違法」執行職務;再審聲請人所為言詞係「選擇性語句」,並非「斷言式語句」,不該當於「侮辱」;再審聲請人是因保護合法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等語詳為論述,並於判決書第6至7頁判決理由欄二、㈡⒈對於再審聲請人確係公然對竹南分局長蘇天從說:「你有膽就下來,不要在上面像俗辣官一樣,有本事你就下來,不要像俗辣」(台語)之侮辱性言語(下稱系爭言詞),佐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即當日負責蒐證任務之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陽樹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為憑,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場錄影光碟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7至12頁判決理由欄二、㈡⒉對於本案竹南分局係依法執行勤務,說明本案勤務規劃之來龍去脈,佐以證人洪芳慶、彭漢威於原審結證之證述、證人唐自強於本院結證之證述均屬一致,並有相關物證為憑,並對於證人許金福、郭貴輝於原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信,而推認上開2人於警員唐自強前往現場協調時並未在場參與乙節詳為說明,而認辯護意旨所陳本案雙方並無爭執、糾紛,地主許金福方面人員並無阻撓施工計畫、準備,101年10月2日係竹南分局先行布署警力,民眾始集結到場,本案單純屬私人界址爭議,竹南分局執行勤務目的僅在協助業者施工等節,或與事實不符,或屬基於主觀所為評價,並非實情,則其據此指摘竹南分局系爭勤務師出無名,亦乏其據,及竹南分局規劃系爭勤務並予執行之法源依據、證人郭貴輝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係不法執行職務之證述係屬個人對界址位置有不同意見所為之主觀判斷,尚與事實有間,無從據此認定分局長蘇天從當時有不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2至14頁判決理由欄二、㈡⒊⒋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為系爭言詞已構成「侮辱」,並對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抗辯系爭言詞係「選擇性語句」,並非「斷言式語句」,不構成侮辱等語,詳為指駁,並認無因之即認再審聲請人系爭言詞所指「俗辣官」部分不構成「侮辱」行為,及再審聲請人所為系爭言詞無從認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免責,而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分局長非法驅離老弱婦孺乃對此事件善意發表言論,然觀諸系爭言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針對蘇天從個人特質所發,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對當日驅離事件之看法、評價,顯非在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是本案被告對分局長蘇天從所為「俗辣官」、「俗辣」之用語,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主觀、情緒性、抽象之謾罵,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聽聞被告發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並非誹謗罪,並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聲請人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其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4至14頁理由欄二、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為系爭言詞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詳加審認,並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自難執此認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再審聲請意旨另以:再審聲請人所稱「作大官的要像這隻的《比大拇指》,不要這隻的《比小指》,是吧?」等語,非屬侮辱性言詞云云,惟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又再審聲請意旨所稱102年7月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檢附之101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證人即地主許金福證述101年10月1日僅是第1次鑑界,尚未完成鑑界、竹南地政人員於案發當時有到場向警方及現場民眾解釋不服鑑界結果可申請再鑑界之證述、102年7月4日庭呈之監察院調查報告等資料,縱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是再審聲請意旨所陳上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再審聲請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而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亦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觀之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或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等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侮辱公務員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