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信村
林金閣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黃紫芝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22號、99年度偵字第28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葉信村、林金閣二人委任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
律師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棠公司)於本院98年度
重上字第14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即己提供該公司於97年4月30日以後所製作民國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影本,依該等財務報表均係被告2人於97年3月31日退出金棠公司後,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蕭珍琪會計師於97年
4 月30日查核報告後並經金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訓誼用印編製之財務報表;再者,據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案件中所提出論告書所檢附附件三「96年稅務查核應提供資料時間表」(聲證一)得知,被告葉信村與林金閣二人係於97年 3月31日退出金棠公司經營,而金棠公司於97年 3月19日提供資誠會計師查核所需之帳冊資料,足認被告於退出金棠公司經營前,確有將相關帳冊移交予金棠公司新經營團隊,對此,證人陳微玉於該一審亦明確證稱:「(問:金棠公司在97年 3月19日是否有將金棠公司相關稅務查核應提供之資料提供給上開事務所查核,此事你是否知悉?)是。」、「(問:就你記憶所及在上開期日所提供給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包含哪些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調節表、申報書、普通收據、統計表等。」、「(問:除上開資料外,是否還有該公司當年度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所有的傳票都要。」、「(問:假設金棠公司沒有提供當年度的所有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依你的專業知識,會計師事務所是否能製作正確該年度查核報告?)我不知道他是否還有其他查核程序,通常如果有缺傳票資料應還會向我們要。」、「(問:97年4月1日之前金棠公司有關前述所稱之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等財務資料係由何人保管?放置何處?)我們都放在金棠公司的檔案室裡面,沒有專人保管,檔案室沒有上鎖。」等語(一審卷第 258頁)從而,依該等財務報表內容均已明載金棠公司應付鉅眾公司、林金閣、翁燕如、賈惠安等人之款項及利息支出各為若干,是若無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如何編製上開財務報表,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詎金棠公司於一審經法院命其提出該等傳票即函覆矯稱「未有相關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及「前任負責人所留下財務資料均有缺漏」(聲證二),而拒不提供該等憑證,此舉非僅恐有隱匿關係被告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嫌。且亦得窺知金棠公司本明知該550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所載會計科目係載明「清償股東往來借款」,其始捏造上述不實理由,而有拒不提供之情。乃原審就上開一審卷內檢察官論告書檢附附件二「96年度稅務查核應提供資料時間表」及證人陳微玉於一審中所為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確已於97年 3月19日提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暨該等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均係放在金棠公司的檔案室裡面等有利被告之事證均漏未審酌,徒採認證人陳微玉不實證述:「5500萬元係以『暫付款』會計科目計列」,致認定「5500萬於以暫付款方式匯入林金閣帳戶後,本案背信行為已為完成」之事實有誤,應有再審之事由。
⒉系爭5500萬元確係清償金棠公司股東往來,且金棠公司之股
東往來賈惠安、翁燕如確已於97年 3月20日將該金棠公司之借據及支票返還金棠公司,此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之借據及支票返還簽收單可證(聲證三),復有證人賈惠安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辯護人問:金棠公司匯5500萬元的清償股東往來的借款之後,你有無把當初借款的憑證、借據返還給金棠公司?)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0000-000頁之借據等資料》這些簽收的借據及支票影本是否剛剛所述返還給金棠公司的憑證?)是的。」、「(辯護人問:為何那個上面簽收的人陳洲鋒其簽立的日期為2008年 3月20日?)金棠公司常常會向我借款,金棠公司很信任我,所以是不定時有人要來找我的時候,我們才會一併的把之前要還的一併給他。陳洲豐簽的日期是當下收到支票的日期。」、「(辯護人問:這上面簽收的借據及票據,金棠公司跟你借的6900萬,跟翁燕如借的5000萬,但是匯到被告林金閣大眾銀行的金額為5500萬,為何這借款與還款不一致?)之前我們借給金棠的錢是我們三個人名下匯的,之後被告林金閣擔任金棠負責人的時候,我為了要單純化管理,所以金棠公司還款的時候,我會先把在我跟翁燕如名下的債權清償掉,原因是只要有還款,還我們三個人任何一個人都一樣。之前金棠公司在我名下的6900萬,還剩下 500萬元沒有還,所以6900萬元的餘額剩下 500萬元就還清了。」「(辯護人問:你的意思說之前借給金棠6900萬,還有 500萬元沒有還,金棠公司匯款給被告林金閣的5500萬元,其中的 500萬就是還證人上述未清償的 500萬?)是的。」等語堪明,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且對被告有利之「5500萬元借據及支票已於97年 3月20日返還」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致誤認該「5500萬元借據及支票未返還金棠公司」之事實確屬有誤,應有再審之事由。
⒊就系爭5500萬元匯入林金閣上開帳戶後,其用途為何,一審
有向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函詢,該等5500萬元匯出款項均附於一審卷第198頁至206頁(聲證四),此並經證人賈惠安於原確定判決證述:「(辯護人問:這匯到被告林金閣大眾銀行的5500萬,之後你如何處理?)收到這筆錢後我就處理當天需要支付的一些款項,即96年12月31日,被告林金閣本身需要1093萬,我需要2000萬及 200萬,付給鉅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 700萬,金棠公司本身需要一千多萬的資金。鉅眾百貨向我請款 440萬,玄武公司要跟我們借款70萬元。剛好符合金棠向我借的資金需求,剩下的就留在金棠。」、「(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198-206頁》原審有向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函查被告林金閣帳戶轉出的資料,這全部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匯款的處理情形?)原審卷一第20
l 頁的捌佰萬匯款聲請書,也是我的另外一個帳號需要的,所以匯到我的名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8年度偵字第 25322號第49頁》為何在偵查中說這5500萬可能要做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使用?)我上面有提到我的兩個帳戶有需要資金,那也是大臺中互助會要使用的,就是前面提到的2000萬及 200萬,就是作這方面使用,我也回去查詢5500萬的用途,實際的用途就如我剛剛所述。所以偵查中所述是實情,只是我沒有反應過來要說得這麼細。」等語。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該5500萬元之流向並非全數作為處理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使用,此有附於一審卷之多筆匯款申請書及證人賈惠安之證述可據等之有利被告之事證漏未審酌,而僅採認賈惠安在偵查中與事實有所出入之片面陳述,並進而誤認賈惠安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述5500萬元為清償金棠公司對渠、林金閣、翁燕如不足以採作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葉信村、林金閣二人另委任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於同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查證人陳微玉證稱匯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之新台幣5500萬
元係掛在暫付款科目下、並非金棠公司清償向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蓋匯款當時及事後總裁室要報表而在報表上做數字沖銷減除時,債權人即貸借款項予金棠公司之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等人,並未還票,所以不管是林金閣或是其他股東之借款金額,通通沒有變動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金棠公司在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
起之給付票款訴訟中,於99年 4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證物十三之「股東往來明細」乙份,主張該公司尚未清償之股東往來總額係為新臺幣14億2千萬元(參見一審卷一第57至60頁,被告葉信村於100年
5 月l7日提出之刑事呈報證物狀之證物二號,即聲證一號)。詳觀上開「股東往來明細」,其上所載之債權人有「林金閣」、「翁燕如」及「鉅資」、「鉅晟」等,計算之總金額為 1,420,000,000,扣除其中非金棠公司股東之鉅資及鉅晟合計之 220,000,000(即編號30至編號36所載金額之加總),金棠公司積欠股東而尚未清償之借股東往來係為「 1,200,000,000」元,換言之,早在本件告訴提出之前,金棠公司認為該公司積欠股東而尚未清償之股東往來金額係為新臺幣12億元。
⑵而見諸被告葉信村於100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呈報證物狀
檢附證物一號之股東往來明細(參見一審卷一第55、56頁,即聲證二號),係詳列金棠公司向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三名股東借款及還款之金額及時間,可知在96年12月31日金棠公司清償5500萬元之後(參見一審卷一第55頁),林金閣等三名股東尚未獲得金棠公司清償之股東往來借款金額係為「 1,200,000,000」元(參見一審卷一第56頁)。
⑶據上可知,早在金棠公司提起本件不實告訴之前,金棠公
司即知悉、主張並確認在該公司於96年12月31日所為最後一次借款債務清償之5500萬元給付之後,該公司尚未清償向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三名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總額係為新臺幣 l,200,000,000元,此與林金閣等三名金棠公司股東所計算之尚未獲得清償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係為相符!由此可證,96年12月31日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之5500萬元,確係金棠公司清償向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而證人陳微玉所陳匯款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之5500萬元係掛在暫付款科目、不管是林金閣或其他股東的借款金額,通通沒有變動云云等語,確係不實,要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附上開被告所提出金棠公司於他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股東往來計算明細(參見聲證一號)及林金閣等三名股東計算之股東往來明細(參見聲證二號)等二項有利被告可證明被告確無背信犯行且作為原確定判決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人陳微玉之證述係為不實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且於判決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本件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再查,關於金棠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匯款新台幣5500萬元至
被告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係清償向林金閣等三名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乙情,上開金額所清償之股東借款明細內容及金棠公司清償之後、收到借款時書立之借據及支票之返還等情,被告林金閣於102年4月 3日具狀提出金棠公司員工陳洲鋒簽收借據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聲證三號及聲證四號)以資為證;證人陳微玉證稱:「不管是林金閣或其他股東的借款金額,通通沒有變動,因為他就沒有還我票」等語,實與上開金棠公司員工陳洲鋒之簽收資料,完全不符,原審未審酌被告提出可證明金棠公司清償股東往來之後、收受債權人股東所返還借據及借款支票等事實之聲證三號及聲證四號之金棠公司員工陳洲鋒簽收之借據、借款支票等此一足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指稱之背信犯行且證人陳微玉所為證述係為虛偽之證據資料,且未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未予審酌此一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之理由,本件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又查,金棠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5500萬元至被告
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係清償向林金閣等三名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之後,尚有未給付之利息,故另行簽發利息支票交予貸借款項之股東乙情,被告林金閣於102年4月 3日具狀提出利息計算表及支票影本(參見聲證五號),以實其說。據此可知,金棠公司匯款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之新臺幣5500萬元確實係清償向股東借款之股東往來,如此金棠公司始會在清償借款之後、重新計算應給付之借款利息並簽發利息支票交付債權人股東,而為借款利息之給付,由此足見被告答辯系爭新臺幣5500萬元確係借款債務人金棠公司清償借款、被告並無損害金棠公司之背信犯行乙情,確係真實。然查,就被告提出聲證五號之金棠公司簽發尚未給付借款利息之利息支票此一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且在原確定判決中亦未說明未審酌之理由,本件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並有上開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葉信村、林金閣二人(以下稱
聲請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提出「96年稅務查核應
提供資料時間表」、股東往來明細、借據及支票返還簽收單等資料,再次辯稱關於金棠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5500萬元至聲請人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係清償向林金閣等三名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證人陳微玉所稱匯至林金閣大眾銀行帳戶之新臺幣5500萬元係掛在暫付款科目下、並非金棠公司清償向股東借貸之股東往來,蓋匯款當時及事後總裁室要報表而在報表上做數字沖銷減除時,債權人即貸借款項予金棠公司之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等人,並未還票,所以不管是林金閣或其他股東之借款金額,通通沒有變動等語,實屬虛偽,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等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抗辯96年12月31日匯入林金閣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5500萬元,是「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對林金閣等人借款債務乙節,何以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 7行以下至第26頁第 9行)。聲請人等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等縱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亦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㈢又本件聲請人等構成背信之罪,乃在於聲請人等以「金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將大陸地區資金匯回臺灣之工具標的之行為,已違背其等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且因該筆大陸地區資金(即「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謂之買賣訂金之款項)匯入「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受有遭「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以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2009)蘇中民三初字第0086號判決應返還「昆山鉅聯水務科技有限公司」美金 201萬元、以及遭外匯主管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6之1條、第20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因此,「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前開款項之後,將其中新臺幣5500萬元匯入聲請人林金閣帳戶究係基於何故?以何科目計列?是否確係用於清償該公司向林金閣等三名股東所借貸之款項?均不影響聲請人等前開背信行為之成立,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等係成立背信罪之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