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呈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呈督(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上開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因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乃在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之30日內,亦即於101年12月6日向監所長官以書狀之方式,具狀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理由說明(一)狀』,敘述其不服本院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理由,以及於狀末載明「台中地方法院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公鑒」一語,將前揭書狀以郵寄方式於同年月7日寄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於同年月12日再將前揭書狀函轉本院收受受理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狀及在該書狀狀首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101年12月7日之收件之章與狀末記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收受訴狀時間為101年12月6日之紀錄文字,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以101毒聲632字第133109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101年12月12日之收文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5頁背面),是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應於101年12月6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受理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之本院承辦法官先以函文方式,函覆聲請人:「主旨:本院受理台端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聲請強制戒治抗告案件,業經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終結確定,嗣台端聲請重新審理歉難辦理,請查照。」嗣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出抬頭為『刑事聲明議異意旨狀』之陳述意見書狀,大略表達『一、為就議異人黃呈督予101年9月27日,遭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以股)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議異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逕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後又於101年11月26日,遭台中高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莊股)"抗告駁回"。然議異人於101年11月26日,收授台中高分裁定書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5項規定,於101年12月6日,遞呈書狀聲請「重新審理」,為確保議異人之權益,依法定程序與規定遞狀,以維護自身應有的訴訟權益。』『三、台中高分院之函告僅以”歉難辦理”一詞推諉,顯已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聲請案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或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確為法律程序正義之正當性,故而鈞院之函告主旨所示,恕難信服。』等意見(以上摘錄該份書狀部分內文,為免語意失真,以原文照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4日將該份書狀函轉本院收受受理後,本院承辦法官於102年9月30日傳訊聲請人到庭說明及釐清其先前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理由說明(一)狀』之真意,而遲至同日(即102年9月30日)始將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於本院刑事報到單上批示「送分案」處理等各情,則有本院101 中分文刑莊101 毒抗813字第14732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刑以101毒聲632字第97707號函、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議異意旨狀』,以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以上本院受理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分案處理程序或未臻妥適,但案件之分案處理程序本屬法院內部之行政事務,本院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案件究於何時分案尚不會影響本案業於101年12月6日已繫屬於本院之事實,當不致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此外,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02年9月30日傳訊到庭說明當時,向承辦法官以言詞表示「...觀察勒戒部分我也是一併聲請重新審理,因觀察勒戒本身就是違法...」等語,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至7行);惟觀諸聲請人本件先後所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理由說明(一)狀』及『刑事聲明議異意旨狀』共計2份書狀,業經本院分別整理成如下列理由二、部分有關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內容,以及如前所摘錄聲請人陳述意見之主要內文,均無一語提及其對於受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憑之理由。而設若聲請人其真意係欲在上揭期日,以言詞方式對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另案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則因本院並非其受觀察勒戒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且聲請人如以言詞方式對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另案聲請重新審理,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式要件有所違背,是本院自不宜強行解釋本件聲請人確有欲在上揭期日,以言詞方式另案對其受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思,而令其無故蒙受聲請程序不符法定程式要件遽遭裁定駁回之程序上不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應僅及於本院上開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而不及於聲請人另案所受觀察勒戒之原確定裁定,均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為就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原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及第二審確定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5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上法第1至6款(聲請書狀上誤植為「項」)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本件已明顯違反憲法第8條中段所示(人身自由之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狀請鈞院依法「重新審理」本案,以障權益,並符法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後:⑴憲法第7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況且檢方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應根據被告犯罪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檢方起訴應採「無罪推論原則」為之,就違犯法律的犯罪行為人,亦當受到法院公平、公正、公開及平等性的審判。然綜觀本件台中戒治所綜合評估(分)之業務權責人,草率、虛擬、擅斷等,未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為之?且係否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通性、平等性及客觀性等綜合評估(分)之判斷結果。倘其評估(分)由形式觀察有虛偽、誣陷不實,擅斷或濫權等不法情事,未依相符之證據資料核定給分,或核定給分之項目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不符,其總合分數即失真實性、一般性、平等性,故而以此評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難謂正確無誤。況且,原裁定書上未載列各項評估(分)結果,致使聲請人錯失具體事實抗辯機宜。倘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也已違憲,各項理由說明如後:⒈聲請人於勒戒處所近4個月期間,耳濡目染諸多違誤評估(分)之具體事證。概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3、5項之規定,擅斷、濫權、虛偽不實及選擇性之不平等評估(分),造成多位受觀察、勒戒人身陷「戒治」深淵,亦有多個在個資的證據上等在客觀上該為被裁定「戒治」之當然者,卻安然勒戒成功出所。就以聲請人個資與之相較,實有天壤之別之差,方始激起聲請人合理的懷疑,台中戒治所所內綜合評估(分)之業務權責人對受觀察、勒戒人評定時有不平等待遇之舉,更涉有私相授受、關說、黑箱作業之嫌。⒉聲請人為佐證受觀察、勒戒人接受台中戒治所綜合評估(分)時,受到不平等、主觀、擅斷、虛偽不實及濫權之評估(分)結果,列舉5個案例(按:本院認聲請人所列舉的5個案例,因與本案事實無關,且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事項,故不予揭露)證實聲請人絕無虛言,並鑒請相關單位重視及督促加以改善。⒊台中高分院刑事裁定書第2頁第23行所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聲請人得42分。就此①項,已可證明評估(分)之違誤,聲請人個資為:1筆毒品前科無勒戒過、4筆刑事前科、首次吸毒年齡37歲不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聲請人101年8月8日被查緝,8月9日入所,故而未超過30天不扣)、入所後有吸煙扣2分...等,聲請人於所內行狀良好,無不良紀錄。單以此項若依法且客觀評估(分)者,當不會超過22分之限。②臨床評估:此項之各細則,若以聲請人之個資評判的話,當不會超過14分之數。③社會穩定度:聲請人被扣10分,但經過查證後,此項扣分上限為5分。倘若綜合評估(分)之業務權責人依法行政,按「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為之,聲請人該被扣之分數總合當在「40分」左右為合理評估(分)。⒋另台中高分院刑事裁定書第3頁第12行所述:「縱有抗告人所述三勒一戒,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者,綜合評估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屬可能,此純係受觀察、勒戒者情況不一所致...」按司法刑事案件若經審理確定有罪者,當有「單行法」依條例條款科處論刑,是為立法意旨。然上述之「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屬可能,係受觀察、勒戒者情況「不一所致」。如此之說,是否意謂裁定「強制戒治」之定義可為「複數裁定」?依心理醫師之好、惡,主觀認定為之,若經被裁定「強制戒治」後,不論依何方式抗告,聲請或陳情等,裁量權者均能以複數(多重)方式作答解說理由,令抗告人、聲請人或陳情人均無法反駁裁量權人之宣告。試問可有法源依據解說?⒌聲請人101年10月3日收受原裁定書,10月5日具狀提出抗告,但法院予101年11月9日行文至台中戒治所囑咐要聲請人入所後的相關資料參酌。然聲請人11月26日收受台中高分院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文。倘若聲請人之個人條件與可佐證據,被評估(分)為強制戒治的當然人選(已逾裁定戒治門檻甚多)者,何以法院又須行文給中戒所要1份聲請人的個資呢?是樣板、或依事例行、或表面交代形式?⒍101年10月25日下午15:00時,於觀察、勒戒教室內舉行生活座談會由輔導員主持,會議進行間,有受觀察、勒戒人舉手發言,請求輔導員可否影印乙份「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供同學參考,以警惕自己行為,並了解綜合評估(分)之各項目及準則,讓受觀察、勒戒人遵守規定,然大出眾人意外,輔導員竟當眾回答根本就沒有所謂「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存在,如何能夠提供給同學呢?這種不負責、不專業的長官實讓受觀察、勒戒人寒心、失望、痛心不已,更難讓人信服。同理可溯及台中戒治所綜合評估(分)之業務權責人或心理醫師不無有不專業、不負責、不平等、主觀擅斷之士。⑵聲請人遭受違憲之偵辦原委如後所述:⒈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第551號解釋文均有詳載「現行犯、非現行犯之權利與義務」及「人權保障」等說明。⒉聲請人並非因毒品現行犯遭逮捕,而是因妨害風化至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制作筆錄時,遭到該所警員以莫須有之理由誘騙、脅迫聲請人非法取供及採證。⒊該警員以接獲密告說聲請人身上藏有違禁品之詞,要聲請人配合自動交付及協助辦案,如若配合的話,當建請檢察官給予交保,如若不配合將以「槍枝」或「毒品」販賣案成案,將遭受重罪判決云云,鑑請調閱偵訊光碟勘驗,以資證明聲請人絕無虛言。當時聲請人考慮許久後,才應允警方之要求,並相信其說詞,因當時聲請人有要事待辦,並且也已跟兒女約定好要去旅行,此可調閱聲請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簡訊。聲請人因急著能獲交保去辦正事與兒女去旅行,故而依警方事先已制作完成的筆錄,附合作答並簽名捺印。待隨案移送至台中地檢署時,卻完全與警方事先所說的、所承諾的不同;還押解至聲請人臨時住處搜索,但一無所獲。⒋以上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均為事實,聲請人亦願意與承辦警員當面對質,並乞請鈞院調閱警方之偵訊筆錄光碟以佐證,並還原事實真相。本件既然違法在先,該所非法取得之供詞與證物,當然無效且不具有證據能力,尚乞還聲請人一個清白與公道。⑶本狀遞呈鈞院之同時,聲請人亦將本狀之繕本(一)與陳情狀一併向監察院之監察委員提出陳情,訴及原委與主張,再乞請監察委員依法處理。再本狀之繕本(二),聲請人將併入申請狀亦同時向司法院大法官申請⒈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法源依據?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分)準則與如何出具證明書?等兩項釋憲解釋其合法性。復將本狀繕本
(三)擇期併入陳情狀向具有專業法學素養的馬英九總統提出陳情。揆諸上揭,乃聲請人肺腑之言,聲請人不諳法律文詞,拙劣且不善表達,但字字真實,句句無妄,決無虛妄或捏造事實等。倘若涉有不法,聲請人願負法律之完全責任。本狀之主張訴求為盼鈞院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項」,准以「重新審理」,以維人權,並符法制;另希望後進之受觀察、勒戒人能獲公平、公正之綜合評估(分),能勿枉勿縱,勿造成冤抑所衍生的家庭問題、社會問題,亦為國家所不欲樂見。本狀若有疏失或疏落之處,乞請鈞院體恤聲請人身歷其境之心情與冤抑,鑑請鑒核為祈云云。
三、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由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及要件,應係參考刑事訴訟法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要件而增訂。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始准許之。又聲請重新審理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確定法院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重新審理理由,而無具體內容,或其所敘述之事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從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黃呈督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觀諸聲請人上開經本院整理之理由二、有關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內容,其中固有提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5項規定...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概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3、5項之規定』『本狀之主張訴求為盼鈞院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項」,准以「重新審理」』等語(詳見上開理由二、部分),但其餘通篇意旨卻未有一語提及其究竟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中之何款重新審理事由對於本院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另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⑴及⑵部分之內容大意,徒僅一再援引部分憲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之相關規定,或引述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或提出與本案事實無涉之他人個案實例,專憑己意,漫謂『台中戒治所綜合評估(分)之業務權責人,草率、虛擬、擅斷等,未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為之』『倘若綜合評估(分)之業務權責人依法行政,按「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為之,聲請人該被扣之分數總合當在「40分」左右為合理評估(分)』『聲請人並非因毒品現行犯遭逮捕,而是因妨害風化至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制作筆錄時,遭到該所警員以莫須有之理由誘騙、脅迫聲請人非法取供及採證』『本件既然違法在先,該所非法取得之供詞與證物,當然無效且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意旨⑶部分,復僅提出其欲向監察院監察委員、總統陳情,以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之與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完全無涉之事項。依此,聲請人上開所執各該理由,既僅或係其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而為個人意見之取捨;或未提出任何證據,片面主觀另為相反評價或質疑;或提出與聲請重新審理無關,復無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對於究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重新審理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俱未指明。揆諸上開三、部分說明,自難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合於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調閱警方之偵訊筆錄光碟進行勘驗及調閱聲請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簡訊等各節,因其上開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並非開始重新審理程序之適法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依聲請人之前揭請求事項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