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莊媄涵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內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等字樣,是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時,本應注意該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日。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參照),是在監所之受刑人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既可於抗告期間內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方式為之,自無任何困難或繁複可言。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4日在監獄親自收受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102年12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12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惟抗告人延至102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刑事聲請抗告狀之收狀戳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即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