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應額
洪廖梅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 洪應額、洪廖梅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案外人即被繼承
人洪宋(即證人陳氣之夫、證人洪聚興之父,二人為房屋土地之繼承人)所有,洪宋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農舍建物,洪宋死亡後僅系爭174地號土地由證人洪聚興辦理繼承登記單獨所有,後證人洪聚興之所有土地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遭拍賣而由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拍定。再審聲請人洪應額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2萬2000元價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標系爭土地且繳納價金完訖,而告訴人洪榮福因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乃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優先購買權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並偽造、訛稱有固定耕作之事實,事實上在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拍得系爭地土時,告訴人洪榮福即向再審聲請人洪應額稱付出數千萬元金額即得免去其欲優先購買之情,然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悍然拒絕,亦聽聞洪榮福在台北做類似之事業,令人生氣!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拒絕後,即產生一連串之訴訟,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於前案訴訟亦當庭法官勘驗告訴人洪榮福之手掌即知悉洪榮福有無再從事農耕之事實,然事實上告訴人洪榮福根本編撰一通。又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在97年10月21日標得系爭土地即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與告訴人洪榮福發生糾紛,告訴人洪榮福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告訴人洪榮福,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因屬公同共有人財產,雙方均未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告訴人洪榮福此部分請求,再審聲請人洪應額與告訴人洪榮福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原審見解,系爭地上物部分則認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駁回告訴人洪榮福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有爭執者,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擔任員警、負債累累之證人洪聚興所繼承後賣予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母親,以相抵合會會款所積欠之債務,但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及母親即再審聲請人洪廖梅並未書立書面證據,而生本件誣指為偽造文書罪嫌。
㈡若如原審判決所認,證人陳氣業經系爭建物以3萬元賣予洪
榮福者,然告訴人洪榮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所提再審聲請人洪應額不當得利之「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中「農舍部分」再審聲請人洪應額享有對系爭建物寮舍每月租金不當得利為3萬元,然查,告訴人所提向證人陳氣、洪聚興所購買之農舍價金3萬元而已,且於前述高等法院審理中才購買而出示。
㈢實情為證人陳氣從頭到尾說謊並配合告訴人洪榮福演一場戲
,且這場戲可將原本業經賣給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洪廖梅之建物寮舍,又可經由告訴人洪榮福而得到3萬元,何樂而不為?若果真如證人所述於97年後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才在屋內飼養牲畜者,何以證人洪基智、方秀卿於99年10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亦證述稱證人陳氣多年前業經將系爭土地之農舍賣給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後又轉賣給告訴人洪榮福,可知證人陳氣所稱完全不實在,3萬元為封口費,且綜合告訴人主張以3萬元購買農舍,卻向再審聲請人要求每月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如此豈不「年獲利12倍(1200%),即買3萬元,一年可獲利回收36萬元」,合常情乎?試問:廣大農舍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若達3萬元,何以廣大農舍之購買價格為3萬元即可買受,此係何種交易行為?可知悉證人陳氣做偽證。實情是:此農舍早已由陳氣賣予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洪廖梅,以證人陳氣(出名參與合會者為洪宋)對洪允嘉即洪應額之父親合會價金之債務互為抵償,於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標得土地後,告訴人洪榮福主張優先購買權後,知悉農舍業經賣予洪應額母親洪廖梅(合會係以配偶洪宋出名),再審聲請人洪廖梅為實際之債權人,證人陳氣(證稱其擁有完全之處分權利)並將係爭農舍建物於94年間口頭約訂賣予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再審聲請人洪應額並於土地上興建其他農舍多年。
㈣又證人陳氣於稱再審聲請人所持有洪聚興印章為偽造署押並
蓋用之偽造文書等情,更屬不實在,因該印章為證人陳氣所交付,由印章之翻拍照片,可知悉印章相當老舊,業經用數十年以上之印章,現場實物見聞更可知悉為老舊印章,而證人陳氣卻與告訴人洪榮福勾結誣陷再審聲請人及母親,願請老天有眼,給予陷害之人逞罰!㈤而凡此所有種種,都是告訴人洪榮福所主導。再審聲請人與
洪榮福有何恩怨?係因再審聲請人標得陳氣之拍賣土地,告訴人洪榮福欲以鄰地現更作之優先購買人購買,而為如下事:
⑴告訴人洪榮福長年於台北工作,卻向法院稱都會回鄉耕作(
經律師向法院主張現場勘驗洪榮福手掌是否有耕農之痕跡或事實即可自明,卻遭拒絕,可知一般!),見鬼了,何時回來耕作?執行法院卻信其耕作之主張而為准其優先購買!⑵在優先購買土地之前,土地上之寮舍為被告使用數年,係陳氣所出賣。
⑶在告訴人洪榮福優先購買之前,告訴人洪榮福向再審聲請人要求數千萬元代價才不優先購買,否則就主張先購買。
⑷再審聲請人不從,即開始一連串訴訟迄今,甚至告訴人洪榮
福母親生病,亦提起對再審聲請人重傷害告訴!更屬無水準至極,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現由再審聲請人提出誣告罪嫌。
⑸上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洪榮福恩怨之由來。
⑹再論,告訴人洪榮福優先購買目的達到之後,現在有在耕作
嗎?啼笑皆非法院如此輕信其所稱,時間會證明一切!㈥而本件最具爭議者為「洪聚興之印文」是否屬再審聲請人洪
應額所偽造?或係由陳氣將洪聚興之印文交由再審聲請人等二人所蓋印?且即便為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所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刻印文,則陳氣是否知悉,是否即應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㈦系爭印文經拍攝照片可知悉,該洪聚興印文為使用數十年以
上之印文,並非屬這幾年間所刻印,由普通人之常識、經驗、社會一般客觀第三人以通常之經驗、肉眼辨識為老舊之印文,原審法院概皆未能提示辨別為老舊之印文,而卻以有利害關係之人即陳氣之證稱,及再審聲請人業經經過多年而不復記憶之陳述,即認為再審聲請人所述不實在,而此印文之陳舊為新事實新證據、或於原審法院所不及採納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洪廖
梅之夫、洪應額之父洪允嘉曾參與證人陳氣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詎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洪廖梅利用洪允嘉曾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在98年1月初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未得洪聚興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洪應額」印章一枚,並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一七四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一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巷○○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一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號」等內容之讓渡書,旋於上開時間,在該讓渡書讓渡人欄上,蓋用「洪聚興」印文一枚,藉以表示確是真正名義人將174地號上之2棟豬舍及3間平厝地上物讓渡給洪廖梅,而偽造私文書;其後再審聲請人洪應額遂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99年6月4日、99年6月18日、99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院,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就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再審聲請人洪應額與洪廖梅二人在上揭刑事案件進行中,為使再審聲請人洪應額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影印上開偽造讓渡書多份,在99年1月5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偵辦竊佔案件中行使之,並接續在99年6月21日、6月24日、7月19日、8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竊佔案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聚興及司法機關就案件偵查、審理正確性等情,判處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就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1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1枚諭知沒收。另再審聲請人洪廖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就未扣案偽造「洪聚興」印章1顆、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造「洪聚興」印文1枚諭知沒收等情,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審聲請人以雖提出「洪聚興」印章照片可知其印文(按應
係指印章)為使用數十年以上之印文,並非屬這幾年間所刻印,由普通人之常識、經驗、社會一般客觀第三人以通常之經驗、肉眼辨識為老舊之印文云云,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
⑴再審聲請人洪廖梅於本案偵查中供證稱:「(問:你有沒有
跟陳氣解釋讓渡書的內容?)我只有跟他說他欠我錢的事情,要蓋章,他就是欠我100多萬的會錢,所以才要蓋章。」、「(問:你蓋完章後,陳氣的章你有沒有還陳氣?)印章我扣著,他要將欠我的錢我後我才將印章還他」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4頁反面)。再審聲請人洪應額於本案偵查中具狀稱:「陳氣直接拿洪聚興印章給洪廖梅說印章扣著,印章現放在家中」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卷第34頁);復於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審理中具狀稱:「100年
2 月8日下午4時洪應額有拿出洪聚興印章給檢察官謝雨青見證20年,洪應額有拿洪聚興印章給書記官王正宏看有20年之久了」云云(見上開案卷第53頁),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復載明:「被告洪應額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中更陳稱『印章扣著。印章現在放在家中。』等語,是上述四紙字據容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併予敘明。」(見該刑事判決第24、25頁),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所稱上開「洪聚興」印章,該證物雖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為法院、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所知悉,且再審聲請人等人均自承為再審聲請人洪廖梅所持有,此與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不符。且再審聲請人陳稱該印文(按指印章)老舊云云,惟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印章照片觀之,固難認該印章係全新未使用者,惟其是否為「使用數十年以上之印文,並非屬這幾年間所刻印,由普通人之常識、經驗、社會一般客觀第三人以通常之經驗、肉眼辨識為老舊之印文」云云,尚須經調查程序以明,且該內容所得證明之事項係再審聲請人個人片面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備可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⑵至再審聲請人另稱證人洪基智、方秀卿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0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稱證人陳氣多年前業經將系爭土地之農舍賣給再審聲請人洪應額,後又轉賣給告訴人洪榮福,可知證人陳氣所稱完全不實在云云,原判決理由已載明:「洪基智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民事遷讓房屋案件審理時固然證稱:陳氣在九十二年間有積欠洪應額之父親洪允嘉會款,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賣給洪應額用以抵償云云(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一五六頁);然洪基智在一00年五月十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氣積欠洪允嘉的會款如何處理,我是聽村民說陳氣將房子賣給洪應額,用以抵償對洪允嘉會款,我是這一、二年才聽說的,我也是這一、二年才看到洪應額在該房子內養牛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四九頁);洪基智上開證稱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轉讓給被告洪應額與洪廖梅以抵償債務云云既非洪基智所親見親聞,自無從憑此認定陳氣有將系爭地上物讓渡給被告洪應額作為抵償積欠會款使用之認定。而證人方秀卿在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陳氣有無將系爭地上物賣給洪應額作為抵債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第四九頁);證人洪允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結證稱:陳氣讓渡系爭地上物時,並未作成買賣書類,亦無人可證明,僅雙方自行說說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是被告洪廖梅如有在九十四年間向陳氣購得系爭地上物,在讓渡出售時,雙方焉有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無第三人見證以確保雙方法律關係存否,反至訴訟繫屬後始為簽立之理,更無系爭地上物由陳氣使用,直至被告洪應額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洪應額、洪廖梅始在系爭地上物飼養牲畜可能」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第18、19頁),業已詳為說明證人洪基智、方秀卿證述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依據。另再審聲請人以告訴人洪榮福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所提再審聲請人洪應額不當得利之「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中「農舍部分」再審聲請人洪應額享有對系爭建物寮舍每月租金不當得利為3萬元不合理之處,惟有關本院99年上易字第203號遷讓房屋等案件早於99年12月7日判決並確定,並有上開案卷影卷附於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案卷內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明確,是有關告訴人洪榮福等人於上開案件之主張,均於本院101年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與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再審聲請人復認證人陳氣偽證云云,惟本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陳氣偽證案判決確定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陳並非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復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既難認合於再審條件,本件再審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