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再審聲請人 黃思潔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受判決人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之配偶黃思潔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及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3項、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洪世緯為受判決人,聲請人黃思潔為洪世緯之配偶,為洪世緯之利益得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由偵查卷附(見相驗卷第20至25頁)案發當日承辦警員劉文
南依據證人王清雲所指王清雲觀察位置所拍攝之照片,比對原審法官94年11月2日白天履勘現場時, 依證人王清雲證述於王清雲所指案發當日王清雲觀察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證人王清雲94.11.2原審履勘時就其案發當日之觀察位置之陳述為不實。而鈞院前審未自行做實質調查,引用原審判決之證據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均有判決所採證據與卷附劉文南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不符之違法。而因該照片於本案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如經審酌,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王清雲於案發當日,以其所在觀察位置是否可清楚看到如其所述之后豐大橋上情形,係王清雲證述是否可採為本按被告有罪判決之關鍵, 而94年11月2日履勘當日,王清雲所指觀察位置與其案發當日對劉文南之供述所指位置,其高度、距離、角度、均顯不相同),從而該照片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聲請人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於偵查卷中之中央
氣象局報告,因而認「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進而採信王清雲所為當晚夜色很亮云云及其可看見后豐大橋上情形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而因該氣象局報告於原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
⑴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清雲在偵查中之陳述「(問:當晚的
夜色?) 很清晰, 夜光也很亮,沒有風」(見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 92偵字第12678號卷第37頁)認定當晚之夜色明亮,並於原審判決第41頁倒數第15行記載「且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簡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當晚之夜色明亮,足以使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過程,故全盤採信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⑵惟:1.案發當時為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依據偵查卷附中
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其說明三明確載明「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10分之1」等語,見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63頁),本案案發當時,月亮早已於前一日(初三)20時3分之前48分鐘時落下(按間隔1日之月出、月沒時間,相差約48分),可確認案發當時(凌晨1時許)並無月光;2.依據偵查卷附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稱:據臺中氣象站當日凌晨2時測量之雲量為8,及天空有十分之八範圍滿布雲層云云,見98偵續字277號卷第72頁),及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光,而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乃證人王清雲竟稱夜色很亮云云,不但誤導原審,而且因能見度低,故證人王清雲應無可能自橋下五十公尺以外之距離,目擊其所稱后豐大橋上之情形,證人王清雲之陳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偵查卷附上開中央氣象局函,竟依王清雲夜色很亮之陳述,認定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云云,並進一步採信證人王清雲之其他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還有違誤外,因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早已附於偵查卷,即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法院援用審酌,故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
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證據之存在,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案經監察院依據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包括現場照明、能見度資料、后豐大橋欄杆寬度及高度、紐澤西護欄高度、底部寬度資料,被告洪世緯與同案被告王淇政,並死者陳琪瑄之身型資料等,還原現場實況作成之分析報告,參酌前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因係根據成立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所作成,自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而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
⑴關於位置、高程(王清雲之視界)部分:由原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前已存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提供之本案案發當時、 原審94.11.2履勘時之相關航測照片及其分析可知: 王清雲於94年11月2日原審履勘時所指其案發當時所在位置陳述為不實( 見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4頁起至第192頁之分析)。 聲請人自亦得以航測照片及監察院之分析報告為新證據為本件再審聲請。
⑵關於夜間視覺能見度部分:
①視覺能見度係以客觀事實條件為基礎,經由科學知識分析所
得到之具體數據。由視覺能見度分析可以還原過去之客觀事實;也可以由相同之客觀事實條件推導出過去某一時地相同客觀事實條件下之視覺能見度。本件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查明本件案發當時,證人王清雲依其所述之客觀事實條件,能否清楚看到后豐大橋上發生之情形,暨對比94.11.2原審法官白天至現場履勘時之能見度,與本案案發當時(凌晨1點)實際能見度差異,諮詢照明專家姚仁恭技師專業意見,經姚技師依案發當時之照明資料計算得出:依照案發當時現場照度以證人王清雲所述位置言,如有王清雲所述探照燈,不會超過20 lux;2.如無王清雲所述探照燈,為2.5 lux,94.11.2履勘時之照度為126,000lux,兩者相差6000倍(如無探照燈,則相差50,400倍),故94.11.2履勘條件不足為王清雲證言可採之依據,暨王清雲於案發當時無法看清楚后豐大橋上發生情形之結論。
②姚仁恭技師之計算資料係依事實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
資料加上科學分析而得,依上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例意旨,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從而聲請人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
⑶后豐大橋之欄杆寬度及高度,欄杆與車道間有紐澤西護欄之
事實及該護欄之高度及底部寬度等,暨被告洪世緯、同案被告王淇政和死者陳琪瑄之身型資料(尤其臂長)俱為事實審判決確定前之客觀資料,考量后豐大橋之欄杆高度,以后豐大橋欄杆寬度加紐澤西護欄底部寬度計,以證人王清雲所述被告洪世緯、同案被告王淇政分別夾住陳琪瑄雙腳及拉住雙手方式,能否如王清雲所云,在陳琪瑄大喊救命即不配合之情形下,將清醒中之陳琪瑄丟下后豐大橋,可以經由同一事實條件還原確定。本案經監察院依原事實條件同一后豐大橋欄杆高度、寬度、同一紐澤西護欄及身型相似之二男一女)作還原試驗結果,已確認在如陳琪瑄之女性不配合情形下,以與被告洪世緯及同案被告王淇政相似身型之男性二人,無法將該女性抬起超過紐澤西護欄及欄杆高度,即使女性配合不掙扎,但因紐澤西護欄底部寬大,二位男性之臂長仍無法超出護欄及欄杆之外。因監察院之模擬照片係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事實)分析而得, 故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聲請人得憑以提起本件再審。
㈤本件被告洪世緯沒有重大不良前科,沒有與王淇政共同殺害
陳琪瑄之動機,案發時確實不在場,被告洪世緯在王淇政告知陳女士墜橋後未逃逸,留在現場,並即已真實姓名以王淇政之手機呼叫救護車來救援,而且還陪同至醫院及接受詢問,通過測謊,在在均與殺人者應有之作為(畏罪隱匿潛逃)相反,足見被告洪世緯確應無殺人犯行,聲請人黃思潔為被告洪世緯之配偶,以聲請人黃思潔與洪世緯間夫妻最親密關係之了解,洪世緯不可能係殺人犯,爰併為聲請人為洪世緯利益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案發時確實不在現場,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
末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洪世緯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思潔為受判決人洪世緯之配偶,依前述規定,得為洪世緯利益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本案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究在現場何處,
因被害人係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墜落於后豐大橋河床,案發當日原臺中縣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員警就證人王清雲所指其目擊時所在位置固攝有照片,惟迄檢察官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原審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該期間后豐大橋曾經颱風侵襲而沖走河床,此亦經共同被告王淇政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陳稱案發現場約比履勘時高2米多等語、證人王清雲於原審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亦陳明「現在地形均已改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核93年11月26日偵訊勘驗筆錄、94年11月2日原審勘驗筆錄無訛。則原審審理時案發現場河床地形、高度已經改變,並非原來之地形、地貌,原審勘驗現場時已無法重建現場,原臺中縣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員警所攝照片中關於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已不復存在,顯難依據該照片比對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該照片自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乃依證人王清雲於94年11月2日勘驗時重臨現場親身指述之位置,並就同日由證人高春、陳秋珠、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等人在場分別指述各人所在位置,再經原審審理時對各個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就如何採信證人王清雲之陳述,暨各證人所見之可能性如何,均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並詳細究明證人王清雲及證人陳秋珠、高春均能明確目睹被告洪世緯、王淇政2人與被害人互動之景象,因而認定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分別指出案發時彼此各自所在之相關位置,確實可以清楚看見案發時橋上之情形。雖案發當日承辦警員依證人王清雲所指其目擊時所在位置而拍攝之照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該照片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及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是該項證據內容為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所知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㈢本案原審判決第41頁倒數第15行固記載「案發當天之月亮亮
度能見度相當清楚」等字,並引述證人王清雲在偵查中之陳述「(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8頁),惟原審判決關於案發時現場夜間的能見度如何認定一節,係依被告洪世緯、王淇政2人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91年12月7日晚上的夜色如何?)夜色很亮,沒有什麼風」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43頁),且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兩旁各有17根5百燭光之路燈照明,亦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偵查中勘驗無訛(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2頁至52頁背面),並以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63至84頁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地檢署之相關氣象資料為佐證(見原審判決第41頁第12至20行),可知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洪世緯、王淇政2人自白「夜色很亮」、證人王清雲證稱「很清晰,夜光也很亮」等經驗認知,及依后豐大橋上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之路燈照明之客觀事實,據以認定案發當天之能見度相當清楚,此觀諸上揭中央氣象局函覆資料關於「能見度」載明:「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的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在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使用單位為公里,取至小數二位」(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82頁),則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被告洪世緯、王淇政2人既描述「夜色很亮」、證人王清雲亦陳述「很清晰,夜光也很亮」等情,可知其等在案發時之視程,確實可清晰辨識肉眼所見之人、事、物。雖原審判決未對多達21頁之氣象資料各項內容逐一臚列說明,惟此證據資料業經共同被告王淇政之選任辯護人引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83頁),該項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分別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其內容為原審及本院判決時所知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至91年12月7日本件案發地點之月出月沒時刻、月光亮度如何,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氣象局函查臺中縣后里鄉之氣候及當天月光亮度資料,惟因中央氣象局在后里鄉未設有氣象站,中央氣象局因而檢送臺中(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與梧棲(設於○○鎮○○路○段○號6樓)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溫、累積雨量、能見度、雲冪高、總雲量及同年月東勢、新伯公、石岡、大甲、伯公龍、慶福山等自動雨量站逐時雨量資料、測站座落資料表、雨量類別、能見度表、雲冪高、總雲量等說明表等資料,並於函文說明三載明「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10分之1」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該函文查覆之氣象資料中,所提供之「能見度」部分之數據顯示,臺中站及梧棲站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均無監測數據,臺中站分別於91年12月6日23時、7日凌晨2時,清晨5時測得之能見度數據均為10km,至梧棲站分別於91年12月6日23時、7日凌晨2時,清晨5時測得能見度之數據分別7、5、4km(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68、69頁)。由上開中央氣象局函送之氣象資料可知,除月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其餘記載均無法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且該函送之氣象資料並非案發地之直接監測資料,原審判決引為佐證之證據資料,容無漏未審酌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監察院101年8月15日調查報告固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以後,惟本院詳核監察院101年8月15日調查報告內容,其所引述之證據資料及調查意見,均非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嶄新性證據;且關於后豐大橋之欄杆寬度及高度,欄杆與車道間有紐澤西護欄之事實及該護欄之高度及底部寬度等,暨被告洪世緯、同案被告王淇政及被害人陳琪瑄之身型等資料,固屬事實審判決確定前之客觀資料,惟上揭事證,業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調查,並函詢交通部公務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日後並無修護護欄之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再將被害人陳琪瑄死亡時身穿之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衣褲上所沾染物質成分與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欄杆之關聯(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而觀諸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監察院固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時所造成的情形。然而依該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顯示,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模擬人員均非被告洪世緯、 王淇政2人本人,身形、力氣、互動關係均有所不同,模擬時之情境,例如該調查報告第197頁所示照片尚見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此與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於案發時所處緊張、慌亂等情境顯然有別;又模擬時灑上之石灰,既非現場之相同物質,與原物上之灰塵經長時間風吹日曬所生沾粘密度,衡情亦有不同;再者,監察委員於判決確定後,在法庭以外對相關人員之調查,係該相關人員事後單方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監察院101年8月15日調查報告,自非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所指之新證據。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且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