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天祐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0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李明毅、宋義勇、曾萬枝、陳政治、張智煥5人,就黃智信於民國86年1月11日在谷關飯店所召開之「土地資源權益座談會」(即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谷關會議)之會議決議及經公證之聲明書所證明之事實,應足以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天祐(下稱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僅因擔任平權會會長,臨時被推舉為上開會議之主席,且於國民黨不接受該次會議,推選農會總幹事後,二造候選人發生爭議時,本於該會議主席之立場,建議黃智信應遵守該次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而已,嗣因黃智信、吳進年發生爭執,雙方積極拉攏支持之農會代表,其中一農會代表曾進財之配偶鄭秀玉於86年2月上旬,向聲請人陳情曾進財因該次黃智信、吳進年之總幹事候聘爭議,已多日未返家,家計和孩子學費都已發生問題,聲請人乃通知黃智信、吳進年二人於86年2月17日至台中市○○路○段○○○號16樓聲請人辦公室,請二人應依谷關會議之決議原則,協商解決爭議。而聲請人所囑託傅文達、江德安向黃智信協調與吳進年之衝突,亦僅係協商黃智信履行谷關會議之決議。該決議成立之時,係86年2月5日函定總幹事候聘人選之前,並不構成犯罪,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谷關會議之決議既不構成犯罪,聲請人以該會議結論請黃智信履行決議,自難認有行求之故意。綜上,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請鈞院依法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僅以谷關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協商、建請黃智信遵守履行該決議內容,難認有行求之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之犯行,就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已逐一分析、詳予載明:「……二、經查被告黃智信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供稱:86年2月17日,吳天祐邀約我於前述台中港路辦公處所見面,在場人有:吳進年、胡陞三、傅文達等共5人,席間吳天祐、吳進年先後表示,前開吳進年帶走之16位新任會員代表一致表態支持吳進年直接擔任總幹事,推翻前開協議,吳天祐稱由我擔任農會祕書輔佐吳進年總幹事,傅文達亦覆議,然我基於個人尊嚴之考量,嚴詞拒絕,並允諾退出候聘,要求吳天祐退還我前開交付渠之3千萬本票,吳天祐則謂待選舉完畢再議。另吳天祐透過渠平權會總幹事江德安告知我(2月22日前後)願湊足新臺幣5百萬作為我退出候聘、提早退休之補償,然我不予理會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42、243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6年2月17日吳天祐與我約在台中市○○○路他的辦公室見面,時間是下午3、4點左右,當時有吳進年、胡陞三、傅文達、吳天祐和我5個人在場。我要求見16位代表,吳天祐就說16位代表共同支持吳進年擔任總幹事,推翻先前的『谷關協議』,但吳天祐也有說要讓我擔任和平鄉農會的祕書,傅文達在旁邊附議。吳天祐也有問對吳進年說『這樣好不好』,吳進年說:『好』。吳天祐又說會給我補償。我拒絕,並要求他退還3千萬元的本票,但吳天祐後說『等選完再說』。後來,江德安在86年2月22日或23日上午,在農會辦公室告訴我,說要湊成5百萬元給我,說作為我退出候聘,提早退休的補償。他有說是會長吳天祐叫他來跟我說的。我說我不能接受,也不能拿錢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49頁)。被告吳天祐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於86 年2月12日(農曆正月初六)在台中市○○○路○段○○○號16 樓之1,我邀集吳進年、黃智信2人至我辦公室內告知彼等此協議不成,當面將該2張本票撕毀,黃智信曾要求在撕毀前予以影印留存。因前述推薦書送黨部後,國民黨組工會人員曾當面告之我,黨部無法提名,另有關黃智信、吳進年2人合作涉及期約行為,另經我請教法律界友人,亦告之我不可行,我遂於2月22日召集黃智信、吳進年2人告之此協議不可行,我另提出2人仍繼續合作各自爭取代表,誰代表多,就當總幹事,另1人當秘書之提議,惟黃智信不同意,自此2人遂分裂,各自佈局參選,我曾囑託傅文達、江德安向黃智信協調與吳進年之衝突。於農會代表選完後,傅文達、江德安曾電話關切總幹事遴選之事,我確曾囑託傅文達、江德安等人努力協調黃智信與吳進年之衝突,爭取2人合作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28頁)。我與吳進年曾經商議過透過江德安與黃智信協商,請黃智信對其未來有利的形勢考量,並助於農會選舉平和進行,而我確曾委託江德安向黃智信表示願於當選後主動編列退休互助金,提請理事會同意,藉此換得黃智信退居祕書職務,至於黃智信可得之確實退休互助金額我並不清楚。我委託江德安前去與黃智信協商,主要係為保障黃智信續任祕書並得以順利領得退休互助金,以不致發生如陳握強(即前和平鄉祕書)之即將屆期可退而因選舉恩怨遭解聘,無法編領公務員退休金。因此我確有委託江德安前去協調其退居祕書及轉達前述陳握強秘書因選舉恩怨而遭解聘,致無法編領退休金之前車之鑑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31、232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是會員代表選出之後,吳進年掌握16席,黃智信掌握4席,王秋助掌握11席,共31席,因吳進年掌握代表已過半數,所以,曾經邀請黃智信出任顧問兼秘書,以借重他的經驗,及居間和諧。我只有建議出任農會祕書,並沒有說要補助他錢,除了依法可支領的退休金以外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36頁)。被告傅文達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於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兩三天,吳天祐打電話給我,表示因吳進年於本屆會員代表改選後業已掌握31席中之17席會員代表,而黃智信則僅掌握4席會員代表,彼此間實力相差懸殊,且日後若先讓黃智信擔任總幹事,則勢必會遭遇到黃智信卸任後改選之麻煩,且變數亦甚大,因此要我勸退黃智信,而讓吳進年出任總幹事一職,並且以允諾黃智信擔任農會顧問及秘書職位迄其退休為止做為交換條件,之後第2日我即前往吳天祐位於台中市○○路之起成公司辦公室內,與吳天祐商談此事,吳天祐則重申其於電話中所表示之意思,希望我能根據其所開出之交換條件去勸退黃智信,打消黃智信繼續爭取總幹事職位之念頭。會面結束後當天我即前往和平鄉農會去拜訪黃智信,並轉達吳天祐勸退黃智信擔任農會總幹事之意思,黃智信對於吳天祐勸退之意思則堅決表示不能接受,執意要依照原先其與吳天祐在谷關所達成之協議,即由黃智信先擔任總幹事迄其退休再交由吳進年接棒之約定。…由於在本屆和平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完畢後,吳進年所掌握之會員代表計17席,已超過31席會員代表之半數,而黃智信則僅掌握4席會員代表,因此吳進年在掌握絕對優勢的情況下,即不願意再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且渠亦耽心日後若接任黃智信所遺總幹事一職,亦未必會完全順利,而可能發生其他的變數,倒不如趁目前掌握優勢的情況下,直接出任總幹事較為妥當;而黃智信則對於吳天祐、吳進年之交換條件亦無法接受,堅持要按照原先谷關協議來執行,因此弄成雙方互不相讓的僵局。其間如前所述,吳天祐曾委託我向黃智信勸退,我將其所提意見向黃智信轉達後,黃除表示拒絕接受外,亦委託我回復吳天祐希望渠等信守承諾,遵守原先在谷關達成之協議,我曾以電話向吳天祐轉達黃智信之意見,惟亦未產生任何效果。除我曾替渠等居間協調外,據我所知尚有江德安亦在遴聘前奔走撮合,至於詳情我則並不知悉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20至222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天祐有委託我協調黃智信退出候聘。黃智信與吳進年在谷關有同意由黃智信先接總幹事,後再由吳進年接。在代表選完之後,吳天祐打電話給我,說情況可能有變化,希望我幫忙勸黃總幹事,讓吳進年擔任總幹事,請黃總幹事打消爭取總幹事職位的念頭,交換條件是如果讓吳進年直接擔任總幹事,則由黃智信擔任農會的顧問和祕書。後來,我在86年2月代表選完之後2、3天,我有到農會去拜訪黃智信,轉達吳天祐的意思,但黃智信表示不能接受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24、225頁)。被告江德安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於今(86)年2月17日曾接獲會長(吳天祐)電話指示,要我協調黃智信退出總幹事遴聘的競爭,由吳進年接任總幹事,並洽黃智信接任農會祕書一職,我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月18日以電話與黃智信聯絡,內容為請黃智信不要太堅持,再跟會長談一下等,但黃對我的談話表達反對,並堅持依原先谷關協議進行,無第二辦法,當時我因於東勢協和醫院住院,無法當面與黃某再進一步協調,乃遲至出院後,於2月27日前往和平鄉農會總幹事室找黃總幹事,重申吳會長要其退下來的意思,但黃總則堅持續任總幹事,並要我轉達吳進年由其續任總幹事,其將安排吳進年升任祕書,並於明年退休後,支持吳進年接任總幹事一職(見選他字卷宗第252頁)。86年2月18日,我之上司平權會會長吳天祐交待我繼續與黃智信協商,希望黃智信能屈就秘書,以便輔佐吳進年擔任總幹事。我隨即以電話與黃智信聯絡轉達上情,但黃智信並不答應。我另於86年2月28日親自赴農會拜訪黃智信,繼續協商勸退黃智信不要堅持續任總幹事,來當秘書。但黃智信仍拒絕提議。我乃向黃智信表示,渠若接受秘書職務,輔佐吳進年當總幹事,則渠之退休金可編列預算並順利領取,否則退休金預算可能會遭受杯葛,而無法領取。渠之退休金約128萬元,若包含勞保退休給付,省農會福利互助金共約3百萬元。但黃智信仍未答應。因為吳天祐知道黃智信尚欠1年年資始可達到25年最高年資,可領取全額退休金,因此要我以黃智信若接受秘書職務,則可完成25年之年資,否則黃智信之任何退休金將會遭杯葛,無法順利領取;即吳進年以絕對優勢遴聘總幹事之後,將會動用會員代表大會予以否決,另亦可不予編列。因為和平鄉公所前任祕書陳握強即因差2個月未滿25年年資,即被解聘,造成陳握強無法領取退休金。因此吳天祐要我以此事件向黃智信表示能屈就秘書,以確25年年資之退休金。
吳進年本身亦知道黃智信之1年退休年資關鍵問題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54、25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受吳天祐的委託去勸退黃智信候聘總幹事。是吳天祐找我去協調。我共2次,1次用電話,1次親自到農會去。協調是有開條件給黃智信。我們是協調黃智信擔任秘書,到退休時,領退休金,並協助吳進年。…沒有協調說黃智信退選,給他5百萬元做為補償。只有協調請他輔導做祕書,告訴他,可順利領取退休金3百多萬元。…我們是勸他不要選總幹事,只做秘書,輔助總幹事就好等語(見選他字卷宗第257、258頁)。由以上被告等各次之供述可知,被告黃智信、吳進年均分別爭取總幹事之聘任,原先雖有所謂之『谷關協議』約定由掌握票數較多之人獲聘為總幹事,然在農會代表選舉完畢之後,因被告吳進年所掌握之代表席次較多,前開協議乃因而破裂。惟被告黃智信仍不願意放棄總幹事之職,被告吳進年亦積極爭取總幹事之聘任,因雙方之利害關係衝突,乃互相行求,被告黃智信許以吳進年升任秘書之職位,及俟87年7月15日黃智信屆齡退休後,再由黃智信將和平鄉農會總幹事職務移交與吳進年,行求吳進年放棄總幹事之聘任;被告吳天祐、吳進年、傅文達、江德安則許以黃智信秘書及顧問之職位,並以順利領取退休金等作為條件,行求黃智信放棄總幹事之聘任。本件因被告黃智信、吳進年之利害相反,故雙方各自對他方開具之條件,應屬行求,且均因各自堅持立場,以致未達成協議,並不構成期約之行為。又農會總幹事之職,本應依農會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聘任,始符合合法、公平之原則,被告黃智信、吳進年均為遴選合格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且本件遴選合格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除其2人外,尚有王秋助、林浩生、張瑞絃等人,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私自向對方提出農會祕書、顧問或退休金等放棄候聘之條件,以使對方放棄候聘,渠等所提出之條件,無異將前開條件當作個人之私產,自屬不正利益無疑。被告等確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聘任之不法犯意,至為明顯。被告吳天祐、吳進年、傅文達間;被告吳天祐、江德安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第9屆和平鄉農會總幹事遴選,經台中縣政府於86年12月10日(85府農輔字第316271號)公告,85年12月17日至85年12月21日期間,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臺灣省政府於86年2月5日(86府農輔字第147055號)函核定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和平鄉農會經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計有黃智信、吳進年、王秋助、張瑞絃、林浩生等5人。並經台中縣政府於86年2月15日(86府農輔字第038288號)函轉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應俟改選新成立理事會依農會法第25條規定辦理聘任,亦有前開函件附卷可稽,被告等行為時間確係在依法核定公告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之後,應屬無疑。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14頁)。是原確定判決就黃智信、吳進年均分別爭取總幹事之聘任,原先雖有所謂谷關會議之約定,由掌握票數較多之人獲聘為總幹事,然在農會代表選舉完畢之後,因吳進年所掌握之代表席次較多,前開協議乃因而破裂,聲請人等為讓吳進年直接擔任總幹事,許以黃智信秘書、顧問之職位及順利領取退休金等作為條件,行求黃智信放棄總幹事之聘任等情,業已清楚敘明、論述綦詳,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聲請意旨所述及之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加以審酌,自與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不符「顯然性」之要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等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僅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