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志航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 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5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5、23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陳玲愉向法院自稱「有委託方志航(即再審聲請
人)代為處理清償該 100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後向詹麗勤取回有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等文件以辦理塗銷,再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經方志航允諾而為受陳玲愉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但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或委託關係的存在,或約定的事實;而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 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就「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是否有簽發委任書或授權書給方志航,作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的授權憑證之證明用?」之提問則答以「被上訴人並未簽發委任書或授權書給上訴人(即聲請人),作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的授權憑證之證明」,自承未委任或未授權予聲請人代告訴人辦理任何任務,聲請人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能。是上開告訴人所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足為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沒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應為新證據。
㈡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所作出「借款證明書是空白
的」之證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中所記載之「不爭執的事實」內容有違,按該判決記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即陳玲愉)曾在原告(即黃秀玲)所提出、書立日期為98年 9月18日、前文為:『茲有借款人陳玲愉(以下簡稱甲方)為臨時急需之用,向黃秀玲(以下簡稱乙方)借到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經雙方當面點交完成並簽立本項借款證明書,無誤』等語之借款證明書末尾『立借款證明書人(甲方)』處簽名。該借款證明書第 1條約定:『本項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利息以年利率 16%計息,並以六個月為一期,甲方應於每期之第一天繳付現金給乙方』,第 3條則約定:『甲方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之二筆土地,提供給乙方為本項借貸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用。而本項借款所延伸之各項費用(含規費、契稅、增值稅、仲介、代書費等)均應由甲方負擔。』」。該案經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99年度小上字第10
6 號民事判決,其中亦記載「惟原審衡諸卷內之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為之全辯論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之法則,認定『兩造雖有約定如該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可見告訴人所證述「借款證明書是空白的」證言,與前揭新證據的「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有違,足證其證言實屬虛偽不實。而前開二件民事判決為新證據,其判決內容已載明告訴人與聲請人兩造對於「借款證明書」及其契約內容的真正,均承認為「不爭執之事實」。
㈢另外,告訴人就與本案有相關的之重要證物「本票(二張)
」,其所簽發之目的暨交付對象的事實部分所為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25號民事判決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當事人於98年 9月15日洽商清償被上訴人(即陳玲愉)積欠訴外人詹麗勤 100萬元債務事宜,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爭執有無98年 9月30日消費借貸乙節,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㈡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98年 9月3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違,足證其證言為虛偽不實。本件原審判決既係採用告訴人之虛偽證言為證據基礎,則其判決就「犯罪事實」而言,顯為有錯誤判決之違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同條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聲請人諉稱其未受陳玲愉之委任而代為清償積欠詹麗勤之 100萬元債務及以陳玲愉所有漢南段土地持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其係於98年 9月18日始以妻黃秀玲向土地銀行貸得之 100萬元,匯入詹麗勤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俾代為清償陳玲愉積欠詹麗勤之同額債務,何以能於同日即將尚未到期之 6個月利息加入本金並計息,當時其又未辦理設定抵押登記,豈有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之可言,且本件借款證明書若係於98年 9月18日訂立,何以訂約之年、月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日則另以手書寫,聲請人就陳玲愉所有漢南段土地所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及金額,復與本件借款證明書所約定者不符,如何之堪認本件借款證明書係聲請人所偽造,亦皆已詳加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於102年1月 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
」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等三件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於102年1月 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
」,乃係在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為,已不符合前揭所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之情形,且依該「民事答辯㈢狀」所載「被上訴人並未簽發委任書或授權書給上訴人」之內容,並無法推得「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沒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結論,從形式上觀之,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備可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自非確實之新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99
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等三件判決,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其中99年度簡上字第 2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且本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有說明「……㈢、依卷附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即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99年度小上字第 106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陳玲愉(即該事件之被告)於該事件中係抗辯:伊未曾向黃秀玲(即該事件之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伊係委請上訴人向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上班之友人辦理貸款,以供清償伊對詹麗勤所欠之 100萬元債務,上訴人當時曾要求伊簽署文件,但伊因自79年間起即飽受憂鬱症所苦,為治療該症而服用藥物,故平日常昏昏沈沈,精神不濟,惟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故未細看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即予簽名,伊在本件借款證明書上之簽名,應係因此而來,自不能執此即認伊與黃秀玲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訴人固曾代伊向詹麗勤清償 100萬元之欠款,伊亦迄未償還對上訴人之該項債務,惟不能因此即謂伊與黃秀玲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對黃秀玲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另於該事件中係『黃秀玲』主張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之11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伊夫即上訴人代陳玲愉清償對詹麗勤所欠債務,由伊將帳戶內之存款匯予詹麗勤,而15萬元則為於98年 9月18日應付予伊之利息及依該證明書所約定之規費、契稅、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70頁正、反面)。上訴意旨㈣謂陳玲愉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已坦承與其簽訂本件借款證明書,並誤將黃秀玲於該事件中之前開主張,認係陳玲愉所述,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足見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三件判決顯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嶄新性」要件有間,且從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同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陳玲愉所為證述虛偽不實之部分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因偽證或誣告罪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其他可證明其所述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情形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則本件當無從只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有間,自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不符,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