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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更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4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02年1月

9 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認有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會議記錄、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診療紀錄、教誨紀錄、篩選會議記錄、指揮書、判決書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將保安處分區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於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有前述新舊法條文比較之適用。次按,前述刑法修正,同時將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為:「犯第 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未限制治療期間,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9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少連上更㈠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 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前開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 3年為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前揭「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91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94年 5月24日先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7年 5月23日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扣除羈押期間及強制治療期間,至102年6月 8日執行刑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治療顯然已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自無再予執行強制治療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並無如修正後之刑後治療般,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顯然於法無據。至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項條文係配合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 1將原規定之「刑前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個案,並無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諸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受刑人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亦無再適用修正後關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 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