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來福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第1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來福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該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編號第2、3號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2年10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請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五、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10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雖為原得易科罰金,惟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來福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販賣毒品 │ 施用毒品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83年9月間某日、83. │83.10.19前5日中之某 │83年9月間起至84年3月││ │10.19 │日 │底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4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185、1250號 │1185、1250號 │1185、1250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8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84.07.26 │ 84.07.26 │ 84.07.26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8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84.07.26 │ 84.07.26 │ 84.07.26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項 │項 │條之1第2項第4款 │├────────┼──────────┼──────────┼──────────┤│ 合於96年罪犯 │不得減刑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 刑 條 例 │ │、第2條第2項但書 │、第2條第2項但書 │├────────┼──────────┼──────────┼──────────┤│減刑後徒刑、拘役│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 │5671號 │5671號 │567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