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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木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 之犯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正木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 本案原確定判決雖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人僅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依法自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 │ 變造文書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4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83年3、4月間起至83年6月20 │ 83年3月間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10524 │台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10524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8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 8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4.01.18 │ 84.01.18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8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 8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4.01.18 │ 84.01.18 │├─┴─────────┼─────────────┼─────────────┤│所犯法條 │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212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2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1674號│臺中地檢84年度執字第1674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