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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水田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水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水田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受刑人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則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水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由檢察官先予執行,惟該罪因與其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該罪業已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仍應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上揭所為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5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本次自毋庸予以減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仍應嗣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另所處褫奪公權2年,減為褫奪公權1年部分之從刑,以及受刑人經如附表編號1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俱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同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5號)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顯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張水田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 │ 貪污治罪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 │ │權2年;已減為有期徒刑 │ ││ │ │1年3月,褫奪公權1年 │ │├──────────┼───────────┼───────────┼───────────┤│犯 罪 日 期│ 86年9月間某日 │ 85.04.13-86.09.06 │ ││ │ │ (牽連犯之一罪) │ │├──────────┼───────────┼───────────┼───────────┤│偵查 ( 自訴 ) 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等 │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等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 ││實│ │ │125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1.06.25 │ 100.07.26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 101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期│ 92.08.28 │ 101.10.31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 ││ │ │第216條、第211條及貪污│ ││ │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不再減刑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8618號(本件已易科罰金 │12197號 │ ││ │執行完畢)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