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翁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72年10月間及78年1-8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日以89年度重更(四)字第46號就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固可認上開2罪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上開2罪與聲請人(1) 87年6月所犯之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27日確定)、(2)90年3月20日所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並各於91年9月19日及91年6月28日確定)、(3)87年7月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2月2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等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罪,既經定應執行刑且已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3日假釋,則其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實施日起,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假釋中之人犯,並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聲請人上開假釋後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之經撤銷假釋之情形,自無再減刑之問題。
再者,聲請人所稱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罪,既與其所犯之上開之詐欺罪、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上開之詐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均於91年間即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令聲請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犯罪日期為92年初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係在聲請人所稱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因其係在上開詐欺等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且聲請人之該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罪既已上開詐欺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即不得再與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