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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揚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揚所犯附表編號第1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第2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揚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 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編號第1號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強盜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受刑人吳文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過失致死 │強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90年9月5日 │88年2月10日 │ │├──────────┼───────────┼───────────┼───────────┤│偵查 (自訴) 機關│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192號 │4590、7039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高等法院 │ ││後├────────┼───────────┼───────────┼───────────┤│事│案 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775號 │ 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07.04 │ 92.01.30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775號 │ 92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 ││決│ │ │ │ ││ ├────────┼───────────┼───────────┼───────────┤│ │判 決 確定 日 期│ 91.07.04 │ 92.04.24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3月 │ 不予減刑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南投地檢91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96年度執緝字第│ ││ │1025號(已易科罰金執 │2637號 │ ││ │行完畢)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