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曜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
811、812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曜駿(下簡稱被告)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應訊,面對司法審判,態度良好,並無難以進行訴追程序之虞;且被告業經鈞院判決無罪,益徵確無再為限制住居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嚴重妨害被告遷移自由之基本人權,爰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查,被告固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依法仍得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本案全案卷證、判決情形,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仍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撤銷限制住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