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 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黃彥因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罪 名 │ 故買贓物 │ 轉讓禁藥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99.12.07 │99.11.20 │ │├──────┼────────┼────────┼─────────┤│偵查(自訴)│台中地檢100偵字 │彰化地檢100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424號 │6097號 │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號 │100上易1249號 │101上訴第470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0.11.22 │ 101.05.23 │ │├─┼────┼────────┼────────┼─────────┤│ │法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 │100上易1249號 │101台上4285號 │ ││判├────┼────────┼────────┼─────────┤│決│判決確定│ 100.11.22 │ 101.08.16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