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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鄧水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從字第4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日前已假釋獲准,因無資力繳納罰金,易服勞役中,待易服勞役畢,即可離監重返社會,惟需返鄉車資暨找尋工作及工作時等候收入之生活資費,檢察官未審酌個別情況增加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額,執行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9100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自97年6月9日起陸續就受刑人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戶內存款(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因未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全數予以執行,受刑人乃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前開執行處分,理由中說明檢察官於辦理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執行,應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院裁定意旨,於102年8月7日將1259元發還予受刑人,其後分別於同年8月20日、27日對東成技能職訓所發函執行函文中,亦均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法務部上開函示),註明應酌留受刑人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56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從而,本件關於沒收之執行處分已無不當,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易服勞役後將離監,急需「返鄉車資暨找尋工作及工作時等候收入之生活資費」,檢察官未加審酌,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