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嘉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煒(下稱聲請人)前接獲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書,發現上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其中之「交易金額」欄記載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每次購買5顆」、「交易次數」欄記載為「共計8次」、「販賣所得」欄記載為「2,00058=80,000元」。然查該案第2級毒品MDMA每顆實際交易金額為400元(最多500元),而非2,000元,此從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至7均係記載第2級毒品MDMA每顆價格為400元至500元之間可佐證;而聲請人對此前已向承辦該案之本院審理法官表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錯誤,承辦該案之本院審理法官也有說要更正,結果本院上揭判決書卻未更正,以致執行檢察官以上開「販賣所得」欄記載之「2,00058=80,000元」為依據,陸續對聲請人執行沒收,影響聲請人之財產甚鉅,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書此部分之錯誤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考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書,對於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從刑部分,業於上揭判決書主文欄第3項記載諭知「陳嘉煒...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上揭判決書事實欄二、部分明白記載認定「二、陳嘉煒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K他命則不得販賣,詎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12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4月底某日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利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待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廖廷豐等人之購毒者之電話後,再分別相約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由陳嘉煒分別出面交付其等所販售之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方式,分別連續販售兼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K他命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廖廷豐等人多次。其中1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之施柏嘉,其中1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之廖廷豐。」以及於上揭判決書理由欄戊、沒收部分其中三之(三)詳細記載說明「(三)又被告陳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92,800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5,100元(均未扣案,且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低之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詳細計算方式參見附表三、四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於上揭判決書後附之附表三及附表四詳細記載列出聲請人販賣第2、3級毒品之各別交易對象,以及聲請人販賣第
2、3級毒品予各該交易對象分別之「交易金額」、「交易次數」及「販賣所得」,同時緊接於附表四其後以「附註」方式記載:「以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次數及金額,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均以最有利於被告廖廷豐及陳嘉煒之次數及金額計算,附此敘明。」以上各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考。由上可知,本院對於聲請人在該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分別於本院上揭判決書如前所述各相關之「事實欄」、「理由欄」以及後附之「附表」中,明白記載認定包括聲請人前開意旨所指,即主張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記載聲請人係以每顆2,000元之金額販賣第2級毒品MDMA予廖廷豐及該次販賣所得為「2,00058=80,000元」為錯誤之部分在內,其在該案販賣第2、3級毒品所得之「全部」金額,總計共為「147,900元」;又於本院上揭判決書如前所述相關之「主文欄」中,就上開記載認定聲請人販賣第2、3級毒品所得之「全部」金額,亦即總計「147,900元」(包括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記載聲請人販賣第2級毒品予廖廷豐所得金額為80,000元部分),詳予記載諭知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此,本院上揭判決書其中附表三編號1有關記載聲請人係以每顆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MDMA予廖廷豐,及廖廷豐每次購買5顆,交易次數共計8次,販賣所得為「2,00058=80,000元」之表示,尚難認有何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記載內容,顯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執前揭情詞,遽指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其中之「交易金額」欄記載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每次購買5顆」、「交易次數」欄記載為「共計8次」、「販賣所得」欄記載為「2,00058=80,000元」均有錯誤,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洵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意旨其中提及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至7均係記載第2級毒品MDMA每顆價格為400元至500元,故可證明該案中第2級毒品MDMA實際交易金額為400元(最多500元),而非2,000元;進而主張本院上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其中「交易金額」欄記載認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及「販賣所得」欄記載認定「2,00058=80,000元」均有錯誤乙節,徒係再行爭執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計算有誤,與事實不符。惟關於此部分事項,或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為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允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尚非本院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