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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何奕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規定,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括聲請傳喚鑑定人、證人等(102年8月15日書狀);然受命法官諭知被告:「你提出來的任何證據調查,我們法庭不會調查,我必須坦白跟你講…鑑定人這一塊,我們法院沒有資格介入調查…我們這一塊都完全沒有介入調查。」又受命法官問被告:「你有沒有意見?」被告:「有,我要針對…」受命法官阻撓被告:「你現在不要說,等合議庭再作答辯。」檢察官:「審判長,就前述的地方,我要補充意見。」受命法官:

「好。」前揭對話,已置被告於極不公平之程序中。本案係被告不滿私立環球科技大學教師廖宜隆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教授商用英文,謬誤百出,並質疑廖宜隆未具「專業英文」教師資格,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及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然本判決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完全不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今貴院受命法官又諭知被告,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為此,依刑事訴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本件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調查其於102年8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載相關證人及鑑定人:聲請鑑定人鑑定告訴人廖宜隆之英文程度低劣、不符專業英文講師資格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四科科長張惠雯,以證明告訴人之教學、教材內容,每一講次皆嚴重錯誤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四科專員許雅筑,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及其國外學歷真偽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三科專員葉彩頻,以證明告訴人究竟是何種專業、講師資格一事;聲請傳訊華視教學事業處處長白詩禮,以證明告訴人教學錄影謬誤嚴重,而遭撤換一事。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蓋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若任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將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2033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於法顯有不合。

(二)其次,告訴人原有教育部審定合格發給講師證書及華盛頓州立大學語文中心第6 級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15665 號偵卷第28至29頁),並經教育部102 年2 月

6 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取得之上揭講師證書,其所任教科目之安排,則由各校依校內規定自行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有英文學歷之相關背景及我國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講師資格甚明,而告訴人既具有講師資格原得於大學任教,並無疑義,至於在相關大學中擔任英文之教學,依教育部上開函文所示,則係各該學校得以自行規範並加以安排者,僅須各該學校接受告訴人任教英文教席,依我國現有規定,則屬各校得以自行決定之事務。被告擅指告訴人毫無英文相關學歷及專業背景或相關文憑,且係無照講師云云,衡諸上開各項事證,即非事實,而告訴人經由相關學校聘為教授英文之教師,亦屬當時各校自行決定之事項,循我國現有法制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若僅係專就告訴人英文教學之內容及教學品質加以優、劣、高、低之評論,或具體教學是非對錯予以批評、指正,或以告訴人是否為適任之英語教師提出客觀評論等情,自可認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真實事項,或得認為是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不致構成本案妨害名譽之犯行,則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非在於證明告訴人英語教學品質之優、劣、良、窳,教授內容有無錯誤,甚至告訴人是否為適任之英語教師,即無調查之必要;然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已屬惡意謾罵,或者藉誇大不實之事項攻訐告訴人,各該當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而屬違法之犯罪行為,被告行為既非僅止於阻卻違法之合理、適當、真實之評論,則自無庸就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加以調查,上開各點業於本案判決理由中加以指駁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